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具有相當知識與教育程度,對行為之違法性辨別能力本應較一般常人高,卻明知違法仍恣意為竊盜行為,於法難容,惟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善,為警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堪認其仍有自省能力,尚知悔悟,犯罪手法尚屬平和,遭竊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於偵查中亦具狀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偵查第33頁),然因被害人公司堅持不與竊賊達成和解之政策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附卷可查,被告始無法賠償被害人損失以獲得諒解,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1,769元,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如上所述,素行良好,被告自陳本件係因工作壓力大,農曆年過後要放無薪假,又因一時貪念致犯本件竊盜犯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當能從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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