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號上訴人 莊振源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上訴人 莊佳耀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上訴人莊振源為本國籍自然人、被上訴人莊佳耀為馬來西亞國籍自然人,兩造因於我國境內金門縣之土地發生無權占有爭訟(即物權中之所有權權能遭受侵害之爭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物(土地)所在地之我國法,合先敘明。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 陳明 。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院10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依上開條文規定為爭點整理時,所主張之爭點雖僅為: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曾祖父 莊金土 (下稱莊金土)所有,因莊金土於40年間,向上訴人之父親 莊清 笑(下稱 莊清笑 )借新臺幣(下同)3000元,莊金土遂將系爭土地以設定典權之意思交給莊清笑使用,雖然典權因未辦登記而未成立,但是基於『成立典權之債權契約』,莊清笑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仍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不構成無權占有。」乙節,是否有理由?然於爭點整理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文件上,記載莊清笑代耕代管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於本院10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增加提出「莊金土係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交給莊清笑使用,則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莊清笑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仍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不構成無權占有。」之抗辯,則此一抗辯(即爭點)之延遲提出尚不能認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若不許上訴人提出亦有失公平,是依前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應許上訴人提出前揭抗辯(即爭點)之主張,併此敘明。
貳、本件被上訴人莊佳耀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原地號為金寧鄉○段00000地號,嗣改編○○○鄉○○段○○○○號,再改編○○○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竟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雞舍一面積73.83平方公尺、雞舍二面積153.02平方公尺、飼料塔二座面積15.33平方公尺、辦公室面積56.88平方公尺、儲藏室一面積38.73平方公尺、儲藏室二面積34.51平方公尺、儲藏室三面積5.45平方公尺、儲藏室四面積2.86平方公尺、狗屋面積6.43平方公尺、廚房面積7.88平方公尺、水塔面積1.32平方公尺、深水井面積0.92平方公尺暨紅色虛線圍牆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而興建上開建物,以致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且經通知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置若罔聞,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爰求為 (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雞舍一部分面積73.83平方公尺、雞舍二部分面積153.02平方公尺、飼料塔二座部分面積15.33平方公尺、辦公室部分面積56.88平方公尺、儲藏室一部分面積38.73平方公尺、儲藏室二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儲藏室三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儲藏室四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狗屋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廚房部分面積7.88平方公尺、水塔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深水井部分面積0.92平方公尺暨紅色虛線圍牆部分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可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主張因莊金土於下南洋時,為借款而將系爭土地典當予莊清笑,因此乃有權占有云云,然莊金土並未有借款出典之行為,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莊王珠音 之證詞並不可信,上訴人主張實屬無據。
四、上訴人抗辯「基於莊金土與上訴人父母間成立典權的債權契約」來占有使用系爭的土地,然系爭土地係由 莊有炳 繼承莊金土之所有權後,由莊有炳將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則前揭債權契約自無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上訴人,則就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五、莊金土與莊清笑間並未有任何使用借貸的合意。況且,莊金土跟莊清笑間之使用借貸合意,自不得對抗莊佳耀。莊振源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參、上訴人莊振源則以下列事由抗辯:
一、莊金土下南洋之後,於40幾年間回金門後想去南洋,由上訴人母親莊王珠音(下稱莊王珠音)向其母親(即上訴人之外婆)借貸,莊金土將系爭土地典當給莊清笑,並將所有權狀交給莊清笑,當作典權之證據,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實存有典權之契約關係(於本院改主張係「成立典權之債權契約」),莊清笑去世後,由上訴人接管使用,尚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係上訴人所搭建,上訴人當然有權使用,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莊金土與莊清笑為兄弟關係,莊金土於早年至南洋做生意,於40年間回金門後想再去南洋,但無資金,乃欲向莊清笑借貸,因莊清笑本身並無資金,而上訴人母親之娘家當時除了務農外,尚在菜市場從事生意買賣,小有積蓄,因此莊金土向莊清笑借款時,即由莊王珠音向其母(即上訴人外婆) 翁福器 借款3000元轉給莊金土,莊金土並將金門縣金城鎮○段○00000地號(系爭土地改編前之地號)土地典當予莊清笑夫妻,並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莊清笑夫妻,表示該土地典當予莊清笑夫妻,莊金土典當土地後即前往南洋。而莊金土向莊清笑借款,由莊王珠音回娘家向翁福器借款,轉借給莊金土之事實,已據莊王珠音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原判決誤解莊王珠音之真意,而認定出借錢的是莊王珠音之母親翁福器,顯有違誤。再者,莊金土當時是以出典之意思而向莊清笑借款,因此才會交付權狀正本,是莊金土與莊清笑夫妻確實有因借貸而成立「典權」之意思表示存在,只因莊清笑法律常識不足,以為莊金土把土地及權狀正本交付給莊清笑,就是成立典權,而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未辦理登記並不妨礙莊金土將土地及權狀正本交付之事實,是莊清笑即因雙方有「典權之債權約定」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開權利並為上訴人所繼承,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原判決認定無權占有,顯屬違誤。
三、按民法第911條規定「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佔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而典權為物權一種,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在物權登記之前,兩造必須先有一個成立典權合意之契約存在(例如成立買賣債權契約後,才可移轉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之登記),此無名契約為兩造間之債權關係。而查莊金土以出典之意思將系爭土地交予莊清笑使用收益,並將權狀正本交予莊清笑保管,莊清笑亦支付典價3000元予莊金土,是莊金土與莊清笑當時的真意確係要成立典權,僅因莊清笑當年並沒有法律觀念,以為雙方已有口頭約定,莊金土並交付權狀正本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其佔用及使用、收益,已有成立典權,並不知要前往地政機關設立典權登記,以致最後不能成立具有物權效力之典權,但因莊清笑與莊金土雙方已就支付典價及占有他人不動產之契約已為合致,此契約雖為無名契約,惟雙方確有債之關係存在,應無可置疑,是莊清笑及上訴人依此無名契約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
四、依照系爭土地總登記申請書上之記載,莊清笑是代耕代管莊金土的土地,縱使無法證明成立典權之債權契約存在,系爭土地也是莊金土交給莊清笑使用的,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莊振源依然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一、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06
1.1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莊佳耀,莊佳耀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莊振源於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審卷第6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書附圖,亦即本判決書附圖)所示之雞舍一(面積73.83平方公尺)、雞舍二(面積153.02平方公尺、飼料塔二座(面積15.33平方公尺)、辦公室(面積56.88平方公尺)、儲藏室一(面積38.73平方公尺)、儲藏室二(面積34.51平方公尺)、儲藏室三(面積5.45平方公尺)、儲藏室四(面積2.86平方公尺)、狗屋(面積6.43平方公尺)、廚房(面積7.88平方公尺)、水塔(面積1.32平方公尺)、深水井(面積0.92平方公尺)暨如紅色虛線所示之圍牆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建物),而占用上開建物所坐落之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且莊振源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前之地號○○○鄉○○段○○○○號,再之前的地號則為金寧鄉○段00000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莊金土)。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係由莊金土移轉給莊有炳,再由莊有炳移轉給莊佳耀。
四、金寧鄉○段00000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莊金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莊振源持有中○○○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莊有炳持有。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莊佳耀持有中。
五、金門縣地政事務所82年10月8日金寧鄉○段00000地號、金寧鄉寧段1136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上載有「特此通知莊金土」、「現使用人莊振源」之字樣。金寧鄉寧段11360地號土地事後改編○○○鄉○○段469地號,再改編為金門縣○○鄉○○○段○○○○○號(登記所有權人為 莊聯財 )。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係由莊金土移轉給莊有炳,再由莊有炳移轉給莊聯財。
六、莊振源並無占有使用金門縣○○鄉○○○段○○○○○號土地。
陸、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6頁):
一、莊振源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莊金土所有,因莊金土於40年間,向莊清笑借3000元,莊金土遂將系爭土地以設定典權之意思交給莊清笑使用,雖然典權因未辦登記而未成立,但是基於『成立典權之債權契約』,莊清笑及其繼承人莊振源仍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不構成無權占有。」乙節,是否有理由?
二、(增列)莊振源抗辯「莊金土係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交給莊清笑使用,則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莊清笑及其繼承人莊振源仍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不構成無權占有。」乙節,是否有理由?
柒、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且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則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成立典權之債權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雖辯稱「莊金土於40年間,向莊清笑借3000元,莊金土遂將系爭土地以設定典權之意思交給莊清笑使用,雖然典權因未辦登記而未成立,但是基於『成立典權之債權契約』,莊清笑及其繼承人莊振源仍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不構成無權占有。」云云,然查:
(一)縱使證人即上訴人母親莊王珠音於原審所證述:「法官問
認不認識莊金土?證人答認識。
法官問
如何認識?證人答我們是姨表,他是我哥哥。
法官問
後來莊金土去哪裡?證人答馬來西亞。
法官問
妳先生莊清笑以前做什麼?證人答務農。
法官問
當時家境如何?證人答普通。
法官問
民國40年的時候家裡是否有存款?證人答沒有存款,吃穿夠用。
法官問
當時妳先生有無借錢給莊金土?證人答有,我親生母親借錢給他。
法官問
是否妳母親翁福器借的?證人答對。
法官問
妳母親翁福器當初從事什麼工作?證人答務農。
法官問
妳媽媽用什麼錢借給莊金土?證人答她有存錢。
法官問
她借給他多少錢?證人答
我不知道借多少錢,不知道二、三千,還是二、三萬。
法官問
妳先生莊清笑有無借錢給莊金土?證人答沒有,我嫁過去的時候莊金土已經去落番。
法官問
妳有無借錢給莊金土?證人答沒有。
原訴代請求訊問證人。
法官准予原訴代發問。
原訴代問
妳有無親眼看到妳媽媽或妳先生拿錢給莊金土?證人答
已經很多年要如何看,後來改稱一次,我媽媽拿二、三千元借給他,我有親自看過。
原訴代問
妳媽媽拿二、三千元是拿給莊金土,還是妳阿姨?證人答拿給莊金土落番。
原訴代問
是拿現金還是黃金?證人答哪來的黃金,是現金。
原訴代問
民國四十年的時候莊金土有無回金門?證人答有,回來一次。
原訴代問
莊金土從落番總共回來幾次?證人答不知道幾次,後來改稱二次。」之情節屬實(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借貸關係亦應存在於莊金土與翁福器,而非於莊金土與莊清笑夫妻之間。更何況,縱使莊金土與莊清笑間有借貸關係,依上開證人莊王珠音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莊金土與莊清笑夫婦間有『成立典權之債權契約』之事實存在。
(二)至於系爭土地於44年間之原始土地所有權狀(原地號:金寧鄉○段00000地號)雖由莊清笑及莊振源持有(見不爭執事項四),然依本院卷第58頁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載「莊清笑代 安浦 45」等字樣,及本院卷第62頁所附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之登記聲請書及保證書上,均無莊金土個人詳細身份資料,且均僅蓋有莊清笑之印文,並無莊金土之印文,足堪推認係由莊清笑代莊金土辦理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事宜,則莊清笑持有系爭土地之原始權狀,究係莊清笑因代辦登記之便而持有?或係莊金土本人取回權狀後,又將權狀任意交付予莊清笑?即有未明,無從逕認系爭土地之原始權狀係莊金土所任意交付予莊清笑。況且,縱始上開權狀係莊金土本人交付予莊清笑,然其交付之原因多端,可能只是單純委請代為保管、可能只是單純供上開借貸之擔保,並不一定係基於成立典權之意思而交付。因此,由莊清笑持有系爭土地原始權狀正本之事實,亦無法推出「莊金土係以基於成立典權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給莊清笑」之結論。
(三)更何況,交付系爭土地權狀,與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縱然係莊金土本人將系爭土地之權狀交付予莊清笑,亦無法由此推得莊金土同意莊清笑使用系爭土地之結論,更無從依此即推認莊金土係以設定典權之意思,將系爭土地交給莊清笑使用。
(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莊金土將系爭土地以設定典權之意思交給莊清笑使用,雖然典權因未辦登記而未成立,但是基於『成立典權之債權契約』,莊清笑及其繼承人莊振源仍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不構成無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另辯稱「莊金土係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交給莊清笑使用,則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莊清笑及其繼承人莊振源仍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不構成無權占有。」云云,然查:
(一)本院卷第62頁所附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之登記聲請書上,雖記載「使用概況:代耕代管」、「使用人姓名:莊清笑」等情,然由莊清笑代莊金土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事宜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依此足認上開「使用概況:代耕代管」、「使用人姓名:莊清笑」等字樣,乃莊清笑自行填載,則其上所載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莊金土人是否同意莊清笑代耕代管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未明,自無從依聲請書上片面記載之內容,即推得「莊金土係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交給莊清笑使用」之結論。
(二)更何況,「代耕代管」所由發生之原因法律關係,並非僅有使用借貸一途,也有可能是無因管理、僱傭,自無從逕依「代耕代管」之記載內容,即推出「莊金土係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交給莊清笑使用」之結論。
(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莊金土係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交給莊清笑使用,則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莊清笑及其繼承人莊振源仍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不構成無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
四、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債之關係的當事人固得以債之關係為本權,而對他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的正當權源,然債之關係係一方當事人僅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即僅具相對性,故不得據以拘束非債之關係之當事人,此即學說上所謂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亦即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除非物之受讓人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始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情形,縱使上訴人所主張「莊金土與莊清笑間有『成立典權之債權契約』」或「莊金土與莊清笑間有『使用借貸契約』」為真,則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僅能對於莊金土及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如莊金土之繼承人),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經查:依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歷來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55至97頁),可知系爭土地原為莊金土所有,嗣莊金土於65年死亡後,由莊有炳於8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而為所有權人,之後莊有炳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給被上訴人,並於96年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可參見不爭執事項三)。又「莊金土是莊有炳的父親,莊有炳是莊佳耀的祖父,等於莊金土是莊佳耀的曾祖父。莊有炳現尚生存中」之事實,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103、104頁)。依此,可知繼承莊金土而繼受前揭「成立典權之債權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人為莊有炳,被上訴人既無繼承莊金土之權,自無因繼承而概括承受上開「成立典權之債權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此外,被上訴人僅係從祖父莊有炳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從莊有炳處繼受上開「成立典權之債權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再者,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上訴人係基於與莊有炳(莊金土)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上訴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莊有炳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受上開「成立典權之債權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因此,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王炳坤 ,欲證明「莊清笑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證人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莊清笑基於何種原因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莊金土與莊清笑間有「成立典權之債權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縱使莊金土與莊清笑間有「成立典權之債權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該等債權關係亦未為被上訴人所繼受,被上訴人並不受其拘束。因此,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並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於法有據。
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雞舍一部分面積73.83平方公尺、雞舍二部分面積153.02平方公尺、飼料塔二座部分面積15.33平方公尺、辦公室部分面積56.88平方公尺、儲藏室一部分面積38.73平方公尺、儲藏室二部分面積34.51平方公尺、儲藏室三部分面積5.45平方公尺、儲藏室四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狗屋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廚房部分面積7.88平方公尺、水塔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深水井部分面積0.92平方公尺暨紅色虛線圍牆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芷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