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原告 鄭明華 被告 羅栩亮 被告 張漢龍 被告 陳功源 被告 曾立利 被告 黃泳學 被告 黃馨瑩 (原名 黃馨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栩亮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106年3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惟本件原告係遲至106年4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其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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