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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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爭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5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47
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爭均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0日儲字第1050084758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4115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張趙琳提出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5張(見同上偵卷第23至24頁)」、「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同上偵卷第25頁)」、「被告胡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78號卷第43頁反面、第51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爭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 林家羽 施以詐術非法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承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78號卷第43頁反面、第51頁反面),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4,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5,000元,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給付前揭金額,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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