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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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萬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19、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萬全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謝萬全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價格之海洛因予 邱榮信 3次、 李宗寶 2次、 洪進金 1次,藉此牟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謝萬全及其辯護人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萬全固不否認其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聯繫,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金額,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 陳同益 、「 章仔 」( 莊慶章 )、 王為國 等人購買第一級毒品,但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辯稱:是跟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一起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云云。
三、經查:
㈠、前揭被告不否認之事實,核與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91-196、121-126、63-67頁、本院卷276-287、311-322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189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005號通訊監察書、108年度聲監續字第99號通訊監察書、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00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268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67-77頁、偵一卷第85-88頁)、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洪進金)及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李宗寶)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李宗寶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洪進金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偵一卷第57、119頁、偵二卷第121-123、125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7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36頁)在卷足參,附表編號1-6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所應探究者,即被告前開行為應如何評價。
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邱榮信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怎麼跟上游聯絡,我都是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去找被告,被告就跟我說見面地點,並連絡一名叫「 阿益 」的人,因為我身上錢不多,有時只有700到800元,但700、800元不能買海洛因,所以被告都說他有貼錢,但也不知道被告實際上到底有無貼錢,我不知道「阿益」是誰,被告也不會把「阿益」電話給我,交易情形都是我和被告約在漚 汪大廟 ,由被告去和「阿益」交易海洛因,被告拿到後,我和被告各自再分1包,如果沒有被告,就無法買海洛因等語(出處同前)。李宗寶則於偵查中證述:我拿1,000元給被告,請被告去幫我買毒品,我自己沒有去,我等他回來,他再將毒品交給我,不知毒品數量是否正確,不知道他自己出多少錢,也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如果知道就會自己去跟上游買等語。於本院中證述:我拿1,000元,要被告去拿毒品,我不知道被告自己有無拿錢,我沒有跟他去,錢給被告後,要在廟那邊約有10幾分鐘,被告自己去拿,回來再拿毒品給我,我不認識藥頭,被告也沒有介紹給我認識,被告從來沒有約我一起去拿毒品等語(出處同前)。另洪進金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腳不方便,拿錢請被告去買毒品,被告自己去跟藥頭接觸拿毒品,再把毒品交給我,我不知道被告毒品上游。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看到藥頭,我在國小那邊等10幾分鐘後,被告拿毒品回來等語(出處同前)。從其等之證述可知,均是由被告自行與藥頭接洽,且未曾主動邀約其等一起面見藥頭。再是依邱榮信明確表示「沒有謝萬全,就無法買海洛因」,且就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其所證述之交易情形係由其等交付價金予被告,而由被告直接交付毒品予其等,即使其等與被告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亦由被告直接向上游販毒者購得,其等對於毒品來源為何,以及被告代其向上游販毒者購買之數量、金額實際究為何,其等始終陳述全然不知甚明。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向被告取得毒品之數量及價金,其約定仍僅係存在於被告及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之間。佐卷附附表編號1至3被告與邱榮信之通話譯文,2人僅簡短告知「錢」、時間、地點等情、附表編號4被告與李宗寶之通話譯文,僅簡短告知地點,未見被告與邱榮信、李宗寶間有就合資模式、金額為討論,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與邱榮信、李宗寶一同購毒之情節或購得毒品分配之比例,實無從解讀被告係欲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被告復稱:邱榮信錢不夠,藥頭陳同益不願意出貨,才會與邱榮信合資云云(本院卷第48頁),然依陳同益遭檢方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有以500元價格出售,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87號起訴書(附表11、12犯行)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5-72頁),亦即依邱榮信每次至少出資700元,陳同益並無不願意出售之理。再縱邱榮信因為不夠錢,無法購買毒品亦與被告無涉,被告如無所圖何需甘冒風險為他人做嫁。
㈣、從前開證述及相關譯文可知被告對於本案毒品之交易,係唯一取得控制管道之人,足可判斷被告係自己獨立接受買主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況海洛因價格甚為昂貴,施用毒品者,常因施用毒品成癮,對於買得之毒品莫不錙銖必較,深恐遭人偷斤減兩,倘被告確無營利意圖,為示清白,則應約同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前往找藥頭,並讓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直接與藥頭之人交易,豈會由被告先去向藥頭調貨再轉交予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以如此迂迴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又依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證述其向被告購買取得毒品前,已先交付全部價金,亦得推知被告不願其賒欠而冒無法回收價金之風險,則其冒險出面購得毒品,容是有利可圖甚明,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欲以此種交易方式從中獲利之意圖昭然若揭。被告據此所辯僅能解釋被告在與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聯繫時並無足夠交易之毒品,必須在取得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交付之價金時,方得前往向藥頭購買毒品,然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㈤、我國司法機關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衡情若個人資力已足購買毒品,實無再另覓他人共同合資,使他人知悉其有吸食毒品惡習,增加遭查緝之風險,依附表編號5、6之交易日期均為108年3月12日,交易地點分別為臺南市佳里區、學甲區。被告與洪進金聯繫時間為上午8時起,交易時間約為上午10時許。與李宗寶聯繫時間為中午12時起,交易時間為中午13時,此有前開雙向通聯通話時間及筆錄足佐(出處同前),亦即短短不到3小時內,被告往返臺南市佳里區與學甲區進行交易,過程還要先與洪進金、李宗寶碰面,取得價金,去找藥頭,再將毒品交予洪進金、李宗寶,如此繁複之過程,果非有利可圖,實難想見被告會背負偌大風險。就此,被告辯稱:洪進金拿500元而已,因為金額不大,我有辦法湊1千元,才再一起跟「章仔」拿。早上沒有那麼多錢下午再去向朋友借錢,朋友忘記叫什麼名字了云云(本院卷第87-88頁)。衡情購買毒品之目的不外交易、施用,既被告否認交易,則購買目的僅有施用乙途,然依洪進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當日購得毒品後,旋即在路邊當場施用等語(本院第315-316頁),既被告接近中午時分方施用過毒品,豈需身上沒有錢之狀況下,接到李宗寶電話,沒有拒絕李宗寶之請託,反而去向友人借錢,再與李宗寶合資購買毒品,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合理,在在均顯示被告並非單純與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合資購買毒品。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之際,非有賺取價差之利益,實毋須甘冒遭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有身陷重罪之風險。反之,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均證述不知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的來源、亦不知被告是否有出資或出資若干其等所述即與合資常態不符,雖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曾證稱「被告也有出資」、「認為這是合資」云云,因與前開情狀不符,因僅屬自己主觀之認知,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復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表示邱榮信出得錢比較多,但是一人分到一半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可認被告確實獲有利益。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本於買賣交易之對立角色,衡情當無從全盤知悉被告此次販入或賣出海洛因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致無從精準算得被告此次販賣海洛因實際所獲利潤為何。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海洛因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海洛因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販毒者應鮮少有能力自製毒品,絕大多數係於購得毒品後再以加價或減量方式牟利,被告就其向毒販買得之毒品海洛因,以收取價金方式將毒品交予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此與一般毒品買賣銀貨兩訖並無差異,縱認係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均先將價金交予被告,被告外出後取回毒品交付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然既均未能一同前往與藥頭直接碰面,被告仍大可於其間過程牟利,縱使被告自承有額外添錢,然並未讓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親眼目視(偵卷第193、125頁、本院卷第321-322頁),難認屬實,況邱榮信於偵查中復稱:有時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2包回來,被告可以拿1包;我的錢比較多,被告可以貼少一點,我們可以分一樣的海洛因的量等語(偵卷第195-196頁)、李宗寶則證稱:他拿多少海洛因給我,我也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25頁)、洪進金則證稱:當次拿到一包,一起把它施用完,不清楚500元、1,000元之毒品數量有何不同等語(本院卷第316、321頁)。本案難認被告自己有添錢?但可以確定被告每次交易均有分得毒品,又縱或添錢,其添錢所得施用之毒品份量,絕對比自己以添錢價金購買來得多,被告交付予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之海洛因確係因販賣而交付,非合資共同購得,或幫助施用而交付甚明;又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在有意購買海洛因時,係直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並非自行取擇決定其他特定之毒品供應者,而係被告自行尋覓毒品提供者洽商決定實際成交之價格與數量等項,顯見被告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連繫管道,除可自行決定毒品之買賣價格與實際交付數量等重要事項,並有單獨實行收取價金、交付海洛因與買受人等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苟被告交付海洛因予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並無從中賺取差額營利之意圖,則被告對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需用毒品之要求本可不予理會,或僅需將海洛因來源轉知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由其自行出面接洽購買即可,參以被告自承腳不方便(本院卷第49頁),與李宗寶之交易情況尚須交代朋友搭載,此經李宗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84頁),並有附表編號4譯文附卷,被告實無大費周章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與藥頭取得毒品後,再以成本價售予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雖被告證述其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或相識已久,然並非至親,亦不具特殊情誼,期間亦曾發生爭執(本院卷第47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等價交付之理,是本案因被告否認無法具體查得其販賣海洛因之價差或量差,但被告確有從中獲得部分海洛因施用之利益,準此以觀,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6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478、83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近,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重在其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即可當之,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為3人,數量、價格非鉅,獲取利益難與中大盤毒梟之鉅額販售,或集團分工之廣泛推銷比擬,然所涉同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依其客觀情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並先加累犯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經查,被告固供出毒品來源為莊慶章、王為國、陳同益之人,然偵查機關早在被告供出前開事證前即已對上開人等實施偵辦,係其等均已遭羈押後,被告始供出上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8年4月30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207162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43-147頁),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未能知錯坦認犯行,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本案流毒對象僅止於邱榮信、李宗寶、洪進金,販賣數量亦非鉅,兼衡被告販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各項原則,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係被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聯譯文、雙向通聯(出處同前)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對價,此據被告及購毒者所不否認,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3邱榮信證述交付700-800元,本院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為700元,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郭瓊徽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次】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155929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91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1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81號偵查卷宗:偵三卷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90號刑事卷宗:聲羈卷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及│交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宣告刑及沒收││││地點│││├──┼────┼─────┼─────────────┼────────┤│1│邱榮信│107年12月│謝萬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謝萬全犯販賣第一││││03日10時19│話與邱榮信使用之0000000000│級毒品罪,累犯,││││分通話後某│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時許,在臺│品海洛因後,即相約在左列時│陸月。││││南市將軍區│、地見面,見面後,邱榮信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漚汪大廟前│700元交予謝萬全,謝萬全再│壹支(含門號0953│││││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211032號SIM壹張│││││邱榮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邱榮信│107年12月│邱榮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謝萬全犯販賣第一││││07日07時13│話與謝萬全使用之0000000000│級毒品罪,累犯,││││分通話後某│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時許,在臺│品海洛因後,即相約在左列時│陸月。││││南市將軍區│、地見面,見面後,邱榮信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漚汪大廟前│700元交予謝萬全,謝萬全再│壹支(含門號0953│││││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211032號SIM壹張│││││邱榮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邱榮信│107年12月│邱榮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謝萬全犯販賣第一││││19日10時00│話與謝萬全使用之0000000000│級毒品罪,累犯,││││分通話後某│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時許,在臺│品海洛因後,即相約在左列時│陸月。││││南市將軍區│、地見面,見面後,邱榮信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漚汪大廟附│700元交予謝萬全,謝萬全再│壹支(含門號0953││││近之統一超│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211032號SIM壹張││││商│邱榮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李宗寶│108年01月│謝萬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謝萬全犯販賣第一││││20日16時04│話與李宗寶使用之0000000000│級毒品罪,累犯,││││分通話後某│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購買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時許,在臺│級毒品海洛因後,即相約在左│陸月。││││南市學甲區│列時、地見面,見面後,李宗│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大廟前方停│寶將1,000元交予謝萬全,謝│壹支(含門號0911││││車場│萬全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91892號SIM壹張│││││包交予李宗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李宗寶│108年03月│李宗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謝萬全犯販賣第一││││12日12時32│話與謝萬全使用之0000000000│級毒品罪,累犯,││││分通話後│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13時許,在│品海洛因後,即相約在左列時│陸月。││││臺南市學甲│、地見面,見面後,李宗寶將│扣案SONY牌手機(│○○○區○○路附│1,000元交予謝萬全,謝萬全│含門號0000000000││││近│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號SIM卡壹張)壹│││││予李宗寶│支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洪進金│108年03月│洪進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謝萬全犯販賣第一││││12日08時55│話與謝萬全使用之0000000000│級毒品罪,累犯,││││分通話後1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時許,在臺│品海洛因後,即相約在左列時│陸月。││││南市佳里區│、地見面,見面後,洪進金將│扣案SONY牌手機(││││佳興國小附│500元交予謝萬全,謝萬全再│含門號0000000000││││近道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號SIM卡壹張)壹│││││洪進金│支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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