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7號再抗告人 施慧女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呈聰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定。又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茲依前開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