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施慧女 相對人陳呈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來銓 向相對人借錢,並未告知抗告人要用不動產抵押,偷偷將抗告人的不動產抵押,抗告人收到法院公文趕快打電話問訴外人陳來銓,怎會惹到抗告人頭上來,訴外人陳來銓一手借錢,另一手把錢匯給詐騙集團,未經抗告人同意就將不動產拿去抵押,抗告人晚年生活費、醫藥費怎麼辦,請同情抗告人的遭遇,並勸相對人改變討債的方法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及訴外人陳來銓之250萬元借款債權,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清償日期105年2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並於104年11月12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相對人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予以准許,與上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符,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然而抗告人所主張的事項,都是屬於對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的事項,依照前一段的說明,則抗告人應該是另提起訴訟謀求解決,而不是從抗告程序來聲明其爭執的實體上法律關係,因為非訟事件的抗告程序,仍是審查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以及登記之清償期是否已屆滿而未受清償等事項,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所以抗告人的抗告內容,不能作為廢棄原裁定的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