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周葱間 等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4年12月19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抗字第1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不容依抗告程序為法律上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證、本票等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商業本票面額為新台幣110萬元,即為實際向相對人借款數額,當時伊有問相對人為何要簽二張本票,對方說只是寫個樣子,因當時要解決眼前問題只好簽字,但不算利息、仲介費及違約金,伊實際積欠金額僅120萬元,有借款證影本可證,縱使以相對人核算金額亦僅為160萬元,相對人竟以債務320萬元請求拍賣抵押物,容有爭議等語,依首開說明,核屬實體上糾葛,抗告人應就上開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范明達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