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祥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祥富係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上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循交通號誌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廖勝郁 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為閃避闖越紅燈之被告而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耳鳴、嘔吐、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肩部關節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部分,本院另行處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廖勝郁告訴被告林祥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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