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添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添壽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任意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紅燈右轉並續而跨越長安西路分向限制線迴轉行進,適告訴人 黃靖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黃靖峰上開機車車頭右側撞及被告楊添壽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輪圈,告訴人黃靖峰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至對向人行道旁,並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腕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添壽涉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靖峰告訴被告楊添壽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1月8日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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