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玉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玉伶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1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02-NFC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前,欲往對向慢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民權路雙向內側車道均繪有禁行機車標誌,且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不得行駛、跨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民權路駛入對向慢車道。適告訴人 邱甜心 騎乘牌照號碼328-LGR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兩車因而在民權路177巷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甜心受有左側手部及左側足部擦傷、左側髖部、右側小腿及左側肩膀挫傷、腦震盪、頭痛併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游玉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邱甜心告訴被告游玉伶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甜心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