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鑫宸被告林冠賢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966、2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鑫宸於民國106年3月19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與福成路13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被告兼告訴人林冠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與王鑫宸所騎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王鑫宸因而受有右側坐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左側手肘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恥股其他特定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冠賢則受有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王鑫宸、林冠賢均送往沙鹿區光田綜合醫院救治,其2人於肇事後均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王鑫宸、林冠賢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王鑫宸、林冠賢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冠賢、王鑫宸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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