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鴻為送貨司機,平日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雅方向往中興巷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0分許,欲左轉進入中興巷口時,其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柯永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至該址,告訴人柯永輝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被告陳文鴻所駕駛車輛,致告訴人柯永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幹骨折、右側腕骨脫臼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柯永輝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柯永輝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偵查檢察官洪國朝起訴、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