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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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晏於民國106年6月23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147巷與新華街口欲左轉學府路147巷往學府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再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即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 王科閎 (原名: 王皓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華街口欲右轉,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王科閎告訴被告林聖晏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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