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宏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構成累犯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且駕照已遭吊銷,竟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明顯不佳,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403號被告陳宏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2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環中東路3段交岔路口處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因滿身酒味而經警對其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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