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世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飲用酒類之數量應補充為「飲用高梁酒約2杯」,補充簡世昌之受傷情狀為「簡世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並補充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之時間為「同日4時10分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已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再度酒醉駕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用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自行撞擊路旁水銀燈桿而受傷)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