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號抗告人 張維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邱順芳 、 胡志勇 間請求給付搬遷費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溢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退還。
理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邱順芳、胡志勇間請求給付搬遷費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即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15號駁回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誤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溢繳抗告費1,000元,自應予退還。抗告人應自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