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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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關於「蔡文仲競選宣傳看板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蔡文仲競選宣傳看板照片7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及補充「被告張祐瑞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蔡文仲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訴」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祐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自民國99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接續在告訴人蔡文仲鎮民代表競選宣傳看板上,以黑色奇異筆塗寫「垃圾」、「壞人」、「垃圾壞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相近地點、密近時間接續為數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其因與告訴人蔡文仲間,因租屋產生糾紛,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糾紛,竟自99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以「垃圾」、「壞人」、「垃圾壞人」等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通觀卷內資料,亦難認被告已盡尋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極大誠意等一切情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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