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黃裕榮 購買1輛車牌號碼000-00小型巴士(以下簡稱系爭巴士)後,交由其所任職之總達客運公司(以下簡稱總達公司)作為營業巴士使用,然因總達公司與黃裕榮間就系爭巴士之款項尚有糾紛,黃裕榮乃要求總達公司在雙方解決糾紛前不得將系爭巴士繼續載客營業,嗣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7日,黃裕榮在南投縣○里鄉○○路○○號總達公司水里站前,發現系爭巴士仍在營業載客,乃撥打電話向總達公司副總經理李健嘉質問上情,經李健嘉要求黃裕榮在原地等候其到場處理,李健嘉乃於同日19時25分許夥同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並在南投縣○里鄉○○路○○號總達公司水里站前,共同出手毆打黃裕榮成傷(所涉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健嘉另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毆打黃裕榮之後,又以加害身體之事向黃裕榮恫稱:「給你兩條路選擇,第一條明天找吳經理辦理車牌繳銷事宜,第二條是後天車輛開始給公司營運,不然就是看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這次是小教訓,不然我拿棒球棍打你」等語,並喝令同行中其中1人從李健嘉自小客車上拿出棒球棍1支,交由李健嘉持在手上作勢要打黃裕榮,使黃裕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裕榮之安全,經在場之總達公司水里站代理站長 陳佑昇 勸阻後把棒球棍取下,李健嘉與同夥之人始駕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其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0年3月21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健嘉固供承確於前開時、地毆打黃裕榮成傷,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恐嚇黃裕榮,這是因為當初生氣、抓狂,我記得我沒有講這樣的話,且我打完黃裕榮後很後悔,跟黃裕榮道歉,我有誠意跟黃裕榮和解,但黃裕榮說要告我,後來黃裕榮還有找人恐嚇我多次,我才去聲請調解,跟黃裕榮達成六萬元和解,我怎麼知道事後黃裕榮又告我恐嚇。我承認我打黃裕榮真的有錯,但我有道過歉,我不只一次跟黃裕榮道歉,我覺得我並沒有恐嚇黃裕榮」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裕榮於警詢及審理中證
述綦詳,其於警詢中證稱:「他(指被告)毆打我成傷後並告訴我給我二條路選擇,第一條明天找吳經理辦理車牌繳銷事宜,第二條路是後天車輛開始給公司營運,不然就是看見我一次就打我一次,這次是小教訓,不然要拿棒球棍打我,隨後他就叫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從車上拿出棒球棍作勢要打我,然後就被水里站代站長取下」等語(詳偵卷第7至9頁,黃裕榮99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復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說他今天給我二條路走,第一條路是明天請吳經理把車子解除設定,車子交還給我,轉出公司,因為車子的牌照是以公司的名義申請,但是車輛是我在法院拍得的,第二條路叫我把車子繼續給公司使用,否則看我一次打我一次。旁邊有人幫我求情,被告又說今天只是給我小小的教訓,如果真的要打我,就不是這樣,被告就叫其餘三人中的一人去他的車上拿了一根棒球棍下來,那個人將棒球棍交給被告,被告拿著棒球棍指著我,作勢要打我,後來水里站的站長陳佑昇把棒球棍搶下來,跟被告說不要再打了」等語(詳本院100年3月21日審判筆錄)。被害人相隔數月之後仍前後指訴一致,足見所訴並非虛構。另案發時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陳佑昇亦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總達客運水里站代理站長,我也聽到李健嘉有恐嚇黃裕榮那些話,並且拿下球棒,黃裕榮的傷也是李健嘉造成的,當天李健嘉還帶3個小弟」等語(詳偵卷第29頁),核與黃裕榮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黃裕榮、陳佑昇與被告並無仇恨,其2人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故意陷害被告之理,堪認證人黃裕榮、陳佑昇2人之證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因為一時情緒失控講一些話,不是要恐嚇他」等語(詳同上偵卷第2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吵架當然會說一些不好聽的話」等語(詳本院100年3月21日審判筆錄),顯見當時因雙方發生衝突,故被告於毆打被害人黃裕榮後,進而為上開言詞無誤。按被告係對被害人恫稱「看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這次是小教訓,不然我拿棒球棍打你」等語,而上開言詞乃惡害之通知,客觀上已足使人產生畏懼,被害人於聽聞前揭言詞後亦因而心生畏怖,此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為恫赫之言詞,可以證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 鄭秋堂陳金章
庭為證,惟證人鄭秋堂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總達客運公司的司機,案發時我有在場,當天我是開系爭巴士,(法官問:被告有無跟黃裕榮說給黃裕榮二條路選擇?)有,我有聽到被告這樣說」等語,該部分與證人黃裕榮、陳佑昇前揭證詞相符,足證黃裕榮所述屬實。至於鄭秋堂雖又證稱:「(法官問:被告後來有無說如果不好好處理,將來看到黃裕榮,看一次打一次?)我沒有什麼印象,因為當時比較亂。(法官問:被告說完後,有無請人去他車上拿棒球棍?)被告的車子停在現場,被告的後車廂有打開,我有看到車子的後車廂上有棒球棍,但沒有拿下來」云云(以上證詞均詳本院100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然證人鄭秋堂案發時既在現場,且又確有聽聞被告對被害人稱給伊二條路選擇,足見證人鄭秋堂當時應在被告與被害人附近而已,則其對於被告當時所為言詞與舉動應甚為清楚,其卻對被告有無說【看一次打一次】部分閃爍其詞,又證稱【有看到棒球棍,但沒有拿下來】等不符常情之語,顯見其該部分證詞乃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至於證人陳金章則稱:「我有在場,我離得比較遠,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說何話,我只有看到他們在打架,打完之後有在那邊講一些話,至於說何話,我沒有注意聽」等語(詳同上日審判筆錄),依陳金章之證詞,其既然距離被告與被害人較遠,而不知被告與被害人談話內容,則其證詞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以上開加害身體法益之言詞恐嚇黃裕榮,使黃裕榮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起訴意旨雖認就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其與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查,被害人黃裕榮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過程係證稱:「(法官問:當時被告跟你說上開話時,其他三人有無在旁邊說什麼?)沒有,就只有被告說上開話,其他三人圍在旁邊。(法官問:在被告對你說上開話的過程,其餘的三人,除了有一個人依照被告的指示去拿棒球棍外,這三個人有無對你做何事或說何話?)都沒有」等語(詳本院100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則依被害人所述案發過程,前述3人應係陪同被告到場,又共同圍毆被害人, 然渠 等毆打完被害人之後,僅被告1人對被害人又施加恐嚇之詞,其餘3人並無為任何言語或舉動,而其中1人雖依被告指示自被告車上取出棒球棍交給被告,惟該舉動亦僅係聽被告之命而行事,渠等3人並無任何吆喝叫囂或助勢行為,尚難認該3人就本件恐嚇犯行,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上開起訴意旨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本案之前並無經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⑵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為恐嚇犯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惟之後尚無更進一步之犯罪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被告之犯行並非嚴重,已如前述,本院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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