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茂林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公訴略以:被告蔡茂林於民國84年3月間,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領得執照,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前以鋼棚架、磚等物,建造高約2.5公尺、面積約24平方公尺鋼棚架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5年
3月1日據報前往履勘並強制拆除,竟違反規定未申請,又於100年5月16日,在同一地點再以鋼棚架、磚等物重建,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再據報前往拆除,而悉其情。而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規定經強制拆除違建後重建之罪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100年5月16日重建,被告則辯稱:其重建之時點係在85年間遭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強制拆除當天,因當天只是把鐵皮屋頂掀開放在旁邊,伊嗣後即自行將鐵皮屋頂蓋回去等語,經查:
(一)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5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393200號函所載,本件違章建築於84年3月9日以北市都(工)建字第08433181200號函第1次查報,並於85年4月26日拆除結案,惟被告違反規定重建,經勘查認定範圍為金屬造
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24公尺,函文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則明載:「本次查報為上方棚架,其下方壁體係屬既存」,該棚架依前開圖示約長8公尺、寬3公尺,此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3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清冊(詳見本院卷第29頁)所載,本件違章建築前於85年3月1日強制拆除,85年4月26日結案;是本件違章建築前於85年3月1日強制拆除後,復於
100年5月16日列為查報違建,並認定本件被告重建範圍係屬「金屬棚架」(即俗稱鐵皮屋頂),不包含下方磚造牆面甚明。
(二)第查,證人即被告鄰居 張趙金章 到庭證稱:「(問:前面搭建出來的建物是11號1樓另外搭出來的是否如此?)被告的前手就有蓋。(問:被告的前手當初蓋的樣子與現在的照片有何差別?)都一樣,牆壁、屋頂都有蓋。(問:被告的前手當初搭蓋出來的建物有無屋頂?)有。(問:屋頂是否有違建大隊拆除?)有來,但是沒有拆除,因為我當時要上班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違建大隊來,但我下班回來屋頂還是存在。(問:你剛才說回來的時候看到屋頂還在,該屋頂是否就是被告前手蓋的屋頂?)不清楚,反正屋子沒有看到拆除的痕跡。(問:你下班回來看到新的屋頂還是舊的屋頂?)還是原來的屋頂,沒有看到新的屋頂。」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1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細繹85年3月1日當天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拆除現場相片(詳見偵卷第25頁),鐵皮屋頂拆除後置放一旁,並無破壞痕跡,另依被告所提出87年間其子女於住所門前之生活照(詳見本院卷第18頁)與85年間建管處列冊相片(詳見偵卷第13頁)相比對,其金屬棚架樣式、面積並無不同,再依被告所提出100年間拍攝之金屬棚架之剖面照(詳見本院卷第24頁)觀之,棚架內鏽蝕嚴重,顯非新近建造;再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1年2月1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165832200號函文所載:研判本件違建「應係於85年至87年間即已重建完成」(詳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堪認被告所辯:其於強制拆除當天即將鐵皮屋頂蓋回等語,足資採信。
四、由於本案檢察官於100年6月29日始發動偵查,而建築法第95條違法重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5年,亦即被告重新搭建系爭違建之時點必須在95年6月29日以後,本案始未罹於追訴權時效,然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重新搭蓋違建之時點應為85年3月1日當天,綜合全卷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重新搭建系爭違建之時點係在95年6月29日以後,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解釋,是本案被告重建系爭違建之時點既為85年3月1日,公訴人遲於100年6月29日開始偵查,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