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唐秋雲 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使用之鍋鏟,為告訴人於現場卡拉OK店內所取用,非被告所有,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502號被告吳舫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舫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23時30分許,在唱將卡拉OK店(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內與唐秋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鍋鏟毆打並拉扯唐秋雲,致唐秋雲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頭部創傷四處各3至4公分、撕裂傷共1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唐秋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唐秋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陳宗正蔡芳齡 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4│被告唐秋雲之亞東醫院診│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成傷│││斷證明書1及傷勢照片4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林殷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沅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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