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邱創明
被   告 家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弘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敦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原對被告王敦福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王敦福給付24萬元,復變更為
請求被告王敦福給付50萬元,再追加被告家泰有限公司(下
稱家泰公司)與被告王敦福給付50萬元,核分屬聲明之擴張
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均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
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被
告家泰公司之賣場內選購機車之高速胎,因被告於賣場內以
50加侖之塑膠圓桶置放鋼圈,而堆疊之鋼圈過高(約高達17
0公分),至原告遭重達約10公斤之鋼圈砸傷右手肘及右腳
盤,當場鮮血直流,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因當時原告頭已昏
沉,乃付錢結帳,自行前往醫院就醫,事後被告對原告之傷
勢仍不聞不問,原告並已對被告王敦福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99年度偵字第1636
6號)。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7條、第10條
之1、第51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2個月無法經營機車行仍支
出店面租金之損失3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4萬元、慰撫金24
萬元,共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時喝醉酒到被告營業處所買材料,原告應
係未經允許自行到貨架上取貨,故而才遭重約2公斤之鋁合
圈砸傷小腳趾,並非重10公斤之鋼圈,且該鋁合圈係置放於
約80公分高之塑膠圓桶內,並無堆疊過高之情形。又原告當
時並無血流不止,且還向被告購買商品後始行離去,嗣後亦
曾再向被告購買商品,被告亦無不理會被告之傷勢,被告願
於道義上以3,000元與原告和解,但不希望原告獅子大開口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
桃園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請假單、勝陽機車行99年
8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桃園縣政府99年7月19日函復
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於上揭時地至其賣場購物並
受傷之事實,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6366卷宗核閱無誤,且兩造均同意援用偵查中
所述,惟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
自承為勝陽機車行之負責人,並提出桃園縣機車商業同業
公會會員證、勝陽機車行99年8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各1紙在卷可考,是原告前往被告家泰公司購買機車高速
胎,兩造間雖可成立買賣關係,惟修理機車(包括輪胎更
換或維修)為原告平日營業內容之一,難認原告購買機車
高速胎非為其營業行為之準備,是原告非係以「消費為目
的」之最終消費者,與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定義不同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
求被告家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原告請求
被告王敦福依消費者保護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王敦
福僅係於被告家泰公司擔任經理職務,為被告家泰公司之
受僱人或受任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企業經營者,是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王敦福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二)又縱認原告此次購買機車高速胎係單純為自己個人使用,
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
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第2項、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家泰公司既未
否認原告係在其賣場內遭商品傷害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家泰公司自應確保其賣場空間及提供服務內容均達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原告所受傷害始得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查:
1.原告主張賣場內堆置商品過高,故而遭跌落之商品所砸傷
,並稱:賣場有高約150公分之50加侖塑膠圓桶,該圓桶
上另堆置有20公分之鋼圈,伊係遭該圓桶上堆置之鋼圈所
砸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圓桶實際高度沒有這
麼高,且原告所稱之高度堆不起來等語。觀諸偵查卷內所
附4張賣場照片,被告家泰公司於賣場販售之商品,或有
直接堆疊於地上者,或有以塑膠圓桶、塑膠籃裝置堆疊於
桶內或籃內者,並無原告所述之商品堆置方式,且依塑膠
圓桶及塑膠籃之相對高度觀之,該塑膠圓桶亦無高達150
公分之可能,原告雖復稱:該現場照片係事後拍攝,由被
告家泰公司與員工共同造假供警方拍照云云,然原告就此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現場照片為原告向警方提起
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後,由警方前往拍攝所製成,被告家泰
公司並無機會或故意改變賣場商品設置方式之可能,堪認
賣場應如現場照片4張所示,則賣場內直接堆疊於地上之
商品,高度僅約與塑膠圓桶相同,而堆置於塑膠圓桶內、
塑膠籃內之商品,其堆疊高度亦未有使商品自桶內、籃內
掉落之可能,復且衡之常情,原告所述重達10公斤之鋼圈
倘係堆疊170公分高,勢必造成鋼圈選取或移動之極大不
便,顯無賣場得採取此管理商品之方式,足認被告家泰公
司並未有堆疊商品過高而生危險之情形,已確保其賣場即
營業場所係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另被告家泰公司辯稱:原告未經我們允許自行去翻材料而
受傷,我們認為是原告自己受傷的等語,否認提供商品選
購之服務過程存有瑕疵。查證人即被告家泰公司員工劉炯
麟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天我拿2個
輪胎,但是原告不中意,自己去挑選,我一不注意,聽到
聲音,結果機車輪胎中間之鋁合圈先掉到地上,在滾動中
打中原告之腳,原告有流一點血等語,併觀諸證人 劉炯麟
於偵訊中所證稱:(問:告訴人到後面要跟你拿外胎,你
有無拿給他?)我有拿兩個給他,他不滿意,他說他要自
己挑就自己去拿外胎;(問:有無規定不能讓客人自行取
貨?)有,要經過員工拿給客人;(問:為何還讓告訴人
自己去取貨?)告訴人就要自己挑;(問:告訴人如何受
傷?)怎麼被打傷我沒看到,但他應該是被一個桶子放著
鐵圈掉下來砸傷…我是聽到鐵圈掉在地上的聲音才轉頭過
來;(問:當天為何鐵圈會掉落?)我不知道告訴人怎麼
用到,我只有聽到聲音;我沒有注意看,因為還有另一個
客人要買外胎,我剛好往外看,所以只聽到聲音等語綦詳
(見偵查卷99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4頁、第5頁),足
認被告家泰公司並未要求原告自行拿取所欲購買之商品,
況原告亦自稱:那天我去買東西都沒有碰到任何東西,是
東西自己掉下來的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益證被告家泰公司於提供商品選購服務內容
時,確無要求原告自行拿取商品,而有使原告因拿取商品
導致受傷之可能,是被告家泰公司已確保其提供之服務內
容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堪認定。
3.綜上所述,原告雖有於被告家泰公司賣場內受傷之事實,
惟被告家泰公司已確保其賣場及提供服務內容均已符合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之受傷與其和被告家泰公司間之
消費關係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家泰公司依消費者
保護法規定賠償營業損失9萬元、租金損失3萬元、懲罰
性賠償金14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未能舉證
係遭被告家泰公司賣場內堆疊過高之商品所砸傷,是難認
被告家泰公司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之行為,況原告
所受傷害,並無在家休養2個月而無法工作之必要,業經
德仁醫院以99年12月6日德醫字第0990092號函復本院綦
詳,是縱認家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2
個月不能工作暨租金之損失共12萬元,亦屬無據。又被告
王敦福僅係被告家泰公司之經理,原告受傷時亦未在現場
,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王敦福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其請求被告王敦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綜上所
述,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賠償不
能工作損失暨租金損失12萬元、慰撫金24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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