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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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忠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忠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5萬元確定,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證,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枉顧公眾往來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639號被告柯忠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布農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忠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弄○○號5樓居處。嗣於同日17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忠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