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林翠緞
陳玉雪陳素香上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林翠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張,均沒收。
陳玉雪、陳素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於上開期間,在上開處所」應補充為「於102年11月19日,在蕭林翠緞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0號住處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蕭林翠緞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自家住處及臺中第三公有市場之攤位,供不特定人藉由簽賭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陳玉雪、陳素香簽注香港六合彩號碼與被告蕭林翠緞對賭,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蕭林翠緞自102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蕭林翠緞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蕭林翠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蕭林翠緞為謀圖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被告陳玉雪、陳素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思藉賭博以獲利,其等所為均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並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等人前雖均有犯罪紀錄,然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蕭林翠緞經營賭博站期間不到1月,時間非長,被告陳玉雪、陳素香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暨被告蕭林翠緞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玉雪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素香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0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蕭林翠緞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支票1張,係被告蕭林翠緞於賭客贏得彩金後所開立,難謂為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03年度偵字第6197號被告蕭林翠緞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玉雪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素香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林翠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1月初起至11月21日止,提供蕭林翠緞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及臺中市臺中路第三公有市場內豬肉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由賭客向其下注簽選號碼。其賭法係賭客向蕭林翠緞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至85元不等之金額簽注,蕭林翠緞收取簽單後,再將簽單交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6組號碼來定輸贏。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者,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
4星」)者,每注可得75萬元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而蕭林翠緞則從中抽取每注5元之金額作為抽頭金。陳玉雪及陳素香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在上開處所向蕭林翠緞下注簽賭六合彩。嗣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蕭林翠緞與陳玉雪、陳素香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0巷00○0號處,因上揭賭博發生糾紛,蕭林翠緞乃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渠等上揭賭博情事,並扣得簽單共10張及蕭林翠緞支付彩金之工具支票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林翠緞、陳玉雪及陳素香認罪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簽單共10張及蕭林翠緞支付彩金之工具支票1張等物扣案,並現場相片16張。
二、核被告蕭林翠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蕭林翠緞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核被告陳玉雪及陳素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檢察官李翠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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