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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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依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清隆因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102年10月1日19時,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亦為102年10月1日,然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受刑人於102年10月1日24時以前所為犯行,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5所示之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亦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表:受刑人陳清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編││││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易││││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訴)機關├────────┼────────┤刑處分│備註││號││││年度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年12月7日18│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編號1至3定│││防制條例│7月│時許│102年度│102年度訴字第147│102年度訴字第147│罰金、不│應執行有期│││(施用第│││毒偵字第│6號│6號│得易服社│徒刑1年3月│││一級毒品│││1414號├────────┼────────┤會勞動││││)││││102年9月12日│102年10月1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年5月21日21│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編號1至3定│││防制條例│7月│時許│102年度│102年度訴字第163│102年度訴字第163│罰金、不│應執行有期│││(施用第│││毒偵字第│9號│9號│得易服社│徒刑1年3月│││一級毒品│││1562號├────────┼────────┤會勞動││││)││││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11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年5月18或19│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3定│││防制條例│4月│日上午某時許│102年度│102年度訴字第163│102年度訴字第163│金、得易│應執行有期│││(施用第│││毒偵字第│9號│9號│服社會勞│徒刑1年3月│││二級毒品│││1562號├────────┼────────┤動││││)││││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11日│││├─┼────┼────┼───────┼────┼────────┼────────┼────┼─────┤│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年9月30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防制條例│6月││102年度│103年度訴字第228│103年度訴字第228│金、得易││││(施用第│││毒偵字第│號│號│服社會勞││││二級毒品│││2939號├────────┼────────┤動││││)││││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5日││││││││││(協商判決)│││├─┼────┼────┼───────┼────┼────────┼────────┼────┼─────┤│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年10月1日19│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防制條例│8月│時許│102年度│102年度訴字第228│102年度訴字第228│罰金、不││││(施用第│││毒偵字第│號│號│得易服社││││一級毒品│││2939號├────────┼────────┤會勞動││││)││││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5日││││││││││(協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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