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佳蒙選任辯護人林修弘律師
陳光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72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佳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佳蒙係 康福 護理之家(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至7樓,醫事機構名義負責人為蕭佳蒙之妻 呂翠琴 )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該機構之居家照護醫師,綜理康福護理之家之行政及醫療業務; 黃資媛 、 蘇寶桂 (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康福護理之家之護理長,負責康福護理之家行政及護理工作,均為從事醫療行政業務之人。康福護理之家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署)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事服務業務。蕭佳蒙、黃資媛、蘇寶桂均明知關於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所為之治療與醫療費用,應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規定,向健保署為核實之申報,且均明知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五部「居家照護及精神病患者社區復健」、第一章「居家照護」第9點規定,醫師訪視費每次支付點數(即醫令點數)為1035點(每點1元計,醫令代碼編號05307C),然同一醫師,應同一承辦居家照護業務機構之請,當日訪視之個案在5個以上者,自第5個個案起,其醫師訪視費依醫令代碼編號05309C之標準支付,支付點數降為600點。又均明知康福護理之家之特約支援醫師 林玉樹 (係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玉樹診所」之醫師及實際負責人)僅固定在每星期四下午支援康福護理之家受理病患門診診療及進行住家患者之居家照護訪視工作,星期二、六晚間若有急症需要,才偶被通知到場支援醫療工作,並未實際在每星期四下午以外之時間在康福護理之家從事住家病患之居家照護訪視工作。蕭佳蒙、黃資媛、蘇寶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康福護理之家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4月間起接續至102年3月30日止,明知林玉樹醫師係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就醫/訪視日期前之星期四下午即行完成如附表所示各身分證號之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居家訪視,僅由護理人員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就醫/訪視日期為需更換管路衛材(如鼻胃管、尿管及氣切管等)之病患進行護理處置,並不符合上揭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醫令代碼編號05307C及05309C之診療項目支付醫師訪視費之規定,蕭佳蒙仍指示黃資媛、蘇寶桂,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康福護理之家居家照護及訪視之醫療記錄及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醫令清單與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等電磁紀錄上,將如附表所示各身分證號病患由林玉樹醫師進行居家訪視時間,虛偽登載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訪視日期(皆為星期四以外之日期),再據此不實之醫療紀錄,以康福護理之家為申報人,向健保署申請醫師訪視費如附表所示,致健保署因而陷於錯誤,依所申報不實之林玉樹醫師居家訪視紀錄,按上述支付標準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居家訪視(醫令代碼編號05307C)費用予康福護理之家共計新臺幣(下同)1,453,140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醫療紀錄完整性及健保署醫務管理與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支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佳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佳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蘇寶桂、黃資媛、證人林玉樹、 吳素珍 、呂翠琴、 林彩足 於調查兼或於偵訊所為之證述(見他卷第86至89頁反面、第94至98頁、第191至200頁、第47至51頁反面、第90至93頁、第181至185頁;偵卷第29至38頁、第59至61頁、第25至27頁、第39至40頁、第42至45頁、第53至54頁)相符,並有醫事機構查詢資料、固定看診時段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康福護理之家101年7月31日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健保署102年5月20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康福護理之家97年4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申報醫療給付相關費用內容及就診病患資料、健保署102年7月16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全民健康保險居家照護支付標準、康福護理之家支援醫師表、健保署
102年11月12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健保署103年2月27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康福護理之家97年4月至102年3月以林玉樹醫師名義申報醫師居家訪視費申報情形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8頁、第83至85頁、第105至108頁、第110頁、第122至
125頁、第127至128頁、第130頁、第140至180頁、第
247至251頁;偵卷第73至76頁、第79至116頁),及康福護理之家101年三管護理紀錄表、102年1至3月三管護理紀錄表及病患名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佳蒙將不實診療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後,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該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以申報請領健保給付,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以文書論。而被告為康福護理之家之實際負責人及執業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蕭佳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醫療業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均為傳輸行使不實醫療內容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資媛、蘇寶桂間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被告指示共犯黃資媛、蘇寶桂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於業務上製作之電磁紀錄為不實之填載,並上傳相關資料予健保署而申請健保補助,均係以相同手法為之,其時間尚稱緊接,且犯罪地點相同,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健保署詐領費用款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重要醫療保險制度,政府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均支出極龐大之費用,被告身為醫師,受有較高之教育,本應廣為病患所信賴,竟於執行業務之際,在業務上所掌之準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進而詐領健保給付,除影響病患之權益,更嚴重侵蝕全民健保制度之財務根基,所生影響重大,且其前於91年
1月至同年4月間,曾以相同方式虛報護理中心病患之居家照護費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681、495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竟仍不知警惕,再次為詐領健保給付犯行,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詐領金額1,453,140元全數返還予健保署(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健保署102年11月12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摺影本;偵卷第68頁、第73至76頁);兼衡其自 陳雙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師、月薪約10至20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核屬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52頁),被告既甫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扣案康福護理之家101年三管護理紀錄表、102年1至3月三管護理紀錄表及病患名冊,均為康福護理之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