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尚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尚豪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支及白色棉質手套壹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古尚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3年2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西苑三街交岔路口之「原築二期住宅」新建工地內,徒手竊取 林三賢 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鋼筋條共3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00
0元)得逞。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古尚豪以該工地內之搬運車,準備將上開竊得之鋼筋條搬運出工地時,當場為員警發現,並扣得古尚豪上開所竊取之鋼筋共3袋(業已發還)、其所有供其行竊前揭鋼筋時所穿戴之白色棉質手套1隻及隨身所攜帶之鐵剪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林三賢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及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古尚豪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㈢末查扣案之白色棉質手套1隻、鐵剪1支,均非屬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警方依法實施搜索、扣押而扣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三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行竊前揭鋼筋時所穿戴之白色棉質手套1隻及隨身所攜帶之鐵剪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乃以「攜帶」而非以「使用」為構成要件,此乃因行為人於行為時所攜帶之器械,若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縱未用以行竊,然既為行為人隨身攜帶而觸手可及,客觀上已具有危險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鐵剪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金屬頭部分係屬鋼質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剪刀兩側刀片有鋒利之切口(見本院卷第22頁),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被告雖辯稱該鐵剪係寵物之指甲剪,並非用以剪鐵線云云。然查,該鐵剪既為被告所隨身攜帶而觸手可及,縱被告未持以行竊,依前揭說明,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84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已將其所竊取之鋼筋裝入飼料袋內集中,並堆放在搬運車上,則該批鋼筋條已處於被告隨時可搬離之狀態,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已屬竊盜既遂,自不因被告未及將該批鋼筋條搬離現場即為警查獲而論以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扣案之鐵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攜帶之器械;另扣案之白色棉質手套1隻,亦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前揭鋼筋時穿戴,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並無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