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30、5521、5706、69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行為如下:
(一)於民國102年9月21日凌晨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前,徒手竊取 藍健銘 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未尋獲),得手後離去。
(二)於102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已扣案),發動 劉傳德 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該機車已尋獲發還劉傳德)。
(三)於102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I-STYLE髮廊」,見該店後方之鐵捲門有縫隙,自該縫隙伸手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按押鐵捲門電動開關而開啟鐵捲門,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唐嘉偉 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剪髮專用剪刀1把(該剪刀已尋獲發還唐嘉偉),得手後離去。
(四)於102年11月28日凌晨某時(於3時26分之前),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伸手踰越該址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徒手竊取 呂倚沙 所有、置於室內窗戶邊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廠牌型號:SAMSUNGS4,IMEI:000000000000000,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身體未侵入住宅),得手後離去(該手機已尋獲發還呂倚沙)。
(五)於102年11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豐榮下街雙福祠」,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動切割機(已扣案),切割香油櫃白鐵外殼,欲竊取其內之現金,但因聲響過大,引人注意,隨即逃離而未得逞。
(六)於103年1月14日傍晚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樂天街交岔路口之臺中市政府陽明大樓旁,徒手竊取 詹雅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含原插在機車上之鑰匙),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此部分為被告自首,該機車已尋獲發還詹雅惠)。
二、林哲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2年11月28日凌晨3時26分許起至呂倚沙於同日上午8時許報遺失止,接續盜用前揭呂倚沙所有、屬電信設備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通信。
三、案經唐嘉偉、呂倚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林哲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嘉偉、呂倚沙、證人即被害人藍健銘、劉傳德、詹雅惠、證人 柯英宗 (關於「豐榮下街雙福祠」部分)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102年9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02年10月11日關於犯罪事實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102年10月11日關於犯罪事實一(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4張、102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3張、由劉傳德、唐嘉偉、呂倚沙、詹雅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補印通話明細1份附卷可憑,並有前揭鑰匙、電動切割機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闡述甚明。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檢察官認為犯罪事實一(三)
(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以上所犯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行竊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非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不便,並危及社會治安,前曾犯竊盜罪,經刑之執行後,仍又再犯;惟念及被告所為各部分犯行之情節輕重有別,並有部分贓物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且被告為中度智障之人(但觀察其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時之外表反應與常人無異),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查,又年輕識淺,非無堪憫之處,並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前揭扣案之鑰匙1支、電動切割機1部,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一)│林哲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二)│林哲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3│犯罪事實一(三)│林哲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犯罪事實一(四)│林哲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犯罪事實一(五)│林哲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切割機壹部沒收。│├──┼────────┼───────────────┤│6│犯罪事實一(六)│林哲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二│林哲宇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