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總帳單壹張、簽注單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提供場所供多數人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即結束,是以其自民國
103年4月12日起至103年4月22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王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使人心易趨於投機僥倖心理,並助長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得利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傳真機1台、總帳單1張、簽注單4張,為被告王美麗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仟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34號被告王美麗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麗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4月12日起,利用其為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等向王美麗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及1組特別號為準,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港特」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自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星」、「港特」(即簽中特別號),可分別獲得57倍、570倍、7,500倍、36倍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賭金悉歸王美麗所有,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3年4月22日晚上22時5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
1台、總帳單1張及簽注單4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7張、現場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扣案傳真機1台、總帳單1張、簽注單4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王美麗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複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上開查獲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檢察官黃雅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