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闕玉娟
被 告 陳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設定其住所地在
臺北市萬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又原告
據以請求之票據付款地則在新北市○○區○○路○○○號(
見本院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
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