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7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71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上訴人結算申報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其配偶 黃垤樹 取自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利息所得新台幣(以下同)36,906元,被上訴人依該銀行開具之扣繳憑單,核定黃垤樹利息所得兩筆分別為150,889元及49,572元,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訟。經原審判決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三萬八千元;有配偶者六萬元。...
(三)特別扣除額:1、...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在案,乃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而言。是關於各項扣除額及免稅額等稅捐減免項目,均屬租稅法律主義,應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不得另為增減或創設。又所得稅法關於利息所得,除符合首揭得列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於不超過27萬元得全數扣除外,並無減除之相關規定。準此,本件上訴人配偶黃垤樹91年度向台灣銀行大昌分行質押借款,產生質借利息163,555元,因所得稅法並無規定得以存單擔保之利息列為扣除項目,亦無得以存款利息收入扣除存單擔保利息之淨所得列報等相關規定,是無僅就差額核稅之餘地。再者,上訴人存款孳生之利息與借貸產生之利息,核屬不同法律關係而生,銀行支付存款孳息,業已收付實現,要無將另因質借法律關係所生之利息扣除,始得就差額核稅之可言。被上訴人依台灣銀行大昌分行開具之扣繳憑單,核定黃垤樹利息所得兩筆分別為150,889元及49,572元,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原審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定期存款質借係一種變相之存款提領,對於存款或提領所衍生之利息,所得稅並無規定應分別掣發單據或以互抵後之餘額製作單據,此關係人民權利,自不容由被上訴人擅自解釋,而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亦認應就所得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為之,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就同一筆存款所生利息不得扣除該筆存款質借利息而結算申報所得稅,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上訴意旨所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款利息所得不得扣除該筆存款質借利息支出之所得稅計算,業據原審判決引用所得稅相關法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敘明甚詳,並無再加以闡釋必要,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主張,指摘原判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自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