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迪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149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迪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伍拾壹點捌捌貳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參拾陸點壹捌參貳公克)併同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貳肆公克)併同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迪凱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0月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取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旋於同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友人住處,從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數量不詳之部分,以將之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取出數量不詳之部分海洛因,以將之摻入香菸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98巷機車引道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7.28公克,驗餘淨重7.2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51.9128公克、驗餘淨重
51.882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6.1832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迪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
5月5日起至104年11月4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該署檢察官於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再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6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均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久又陸續再為相類犯行及本案之2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行為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期間非長,及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7.28公克,驗餘淨重7.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
51.9128公克,驗餘淨重51.882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36.1832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10月25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3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2只、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