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方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方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第10行應補充為:「駛至,於夜間有照明路段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欄應補充:「編號一被告許方菻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編號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何銘淳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BN-615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所道路交通事件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許方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方菻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並未更動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惟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提高,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許方菻】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70號偵查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酒後步行違規橫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狀況致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何銘淳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之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暨其自承為高職畢業,打臨時工,無固定收入,亦無需要扶養之人口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胡家寧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70號被告許方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方菻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9時19分許,酒後沿新竹縣新豐鄉自建興路1段南下路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步行至建興路1段180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左偏朝北又往右偏行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且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違規穿越車道。適有何銘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事,何銘淳因此倒地,受有右側上頷骨、觀骨及眼眶閉鎖性複雜骨折等傷害。而許方菻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銘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方菻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中之供述。│事實,惟辯稱:我不記得││││有無穿越馬路等語。│││││├──┼───────────┼───────────┤│二│告訴人何銘淳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1紙。│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證明本案車禍發生後遺留│││局湖口所警員 陳博凱 所製│在現場之跡證。│││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證明被告違規穿越車道且│││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詢問,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係對於未發覺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宋庭華所犯法條:
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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