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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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吳志中 被告 王孝綱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最後所載「其中遭詐騙集團成員領走2萬元,餘款8萬元為合庫延平分行圈存」應予刪除;另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罪雖亦有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行為人之情形,惟其目的,僅係做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此純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為詐騙行為過程中之一環,並非詐騙集團先已取得不法財物後,被告方知悉上情,另為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洗錢,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曾於104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另於104年間復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57號被告王孝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
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綱為 陳秀庭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於民國106年7月9日前之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內,將渠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下稱合庫北新竹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王孝綱使用,繼王孝綱得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取財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7月9日前之某日,將前揭合庫北新竹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讓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系爭帳戶將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掩飾或隱匿。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6年7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林震代 佯稱:伊為林震代之鄰居,急需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返還友人陳秀庭云云,致林震代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0日中午12時3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之合庫延平分行,匯款10萬元至陳秀庭前揭合庫北新竹分行帳戶內,其中遭詐騙集團成員領走2萬元,餘款8萬元為合庫延平分行圈存;
(二)於106年7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 曾明峰 之前上司「林新益」,並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向曾明峰佯稱:伊需款2萬元云云,致曾明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北市樹林區樹林農會山佳分部,匯款2萬元至陳秀庭前揭合庫北新竹分行帳戶內; 嗣林震代 、曾明峰等方知受騙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震代、曾明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孝綱固坦承自另案被告即渠母陳秀庭處收受前揭合庫北新竹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罪責,辯稱:因為伊朋友 吳柏威 需要借用,並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伊,所以伊請渠母陳秀庭重新申請提款卡後,即交給吳柏威使用,伊也沒有欠吳柏威錢,伊純粹是借朋友使用,伊不知道為何會如此云云。惟查:
(一)被告王孝綱提供之前揭合庫北新竹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有告訴人林震代、曾明峰受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林震代、曾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合庫北新竹分行106年9月1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06000320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07年7月1日至同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款憑條(林震代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擷取畫面4張、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曾明峰部分)等在卷可考,足證告訴人林震代及曾明峰所述遭詐騙之言非虛,應堪採信,合先敘明。
(二)現今國內為經營商業活動或個人交易使用而在金融機構開戶取得帳戶資料,並非困難,且被告王孝綱自承:先前玩網路遊戲賣虛擬寶物,有使用過這個帳戶等語,則被告王孝綱明顯可以預見將自己所得支配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顯係對於自己所得支配之金融帳戶是否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毫不在乎,苟非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王孝綱間有所約定或默契,則詐騙集團成員又豈有甘冒遭原帳戶使用人予以提領侵吞,無法取得贓款之風險,而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行騙之理?
(三)又被告王孝綱辯稱:前揭帳戶資料交與伊朋友吳柏威使用,然此情,為證人吳柏威所否認,縱另案被告陳秀庭曾陳稱:吳柏威曾問過帳戶遭凍結之事等語,然渠既不知被告王孝綱將前揭帳戶資料交與吳柏威使用,自難執此為有利被告王孝綱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王孝綱為成年人,曾外出工作不乏社會經驗,而渠信用有所瑕疵,且使用渠母所申辦之前述帳戶資料,況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事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者屢見不鮮,久為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更大量宣導民眾防範,被告王孝綱對於將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第三人收受,將可能遭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更難委為不知,卻仍甘冒此風險,執意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交與第三人收受,更有違常情,是被告王孝綱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法理由揭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之洗錢行為態樣,其中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即屬之,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罪既為新法,且係針對國內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多層化行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罪而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志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