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曉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107年度簡字第44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54、2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諭知累犯部分,詳後述),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王曉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所補充記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已符合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案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同一罪質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案2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不當之處。此外,原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認定被告符合自首情形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裡依賴性,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亦無濫用裁量之情,故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吳智勝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刑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54、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同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月確定」更正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科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2667號卷第3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查,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固坦承不諱,惟係警方於現場查獲 呂僑洲 所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毒品咖啡包1包、吸食器1組等物後始坦承犯行,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事實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毒品咖啡包1包、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經另案被告呂僑洲於警詢中供陳均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1954號卷第7頁),是扣案物品即為另案被告呂僑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
第2667號被告王曉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2月14日至103年6月13日, 嗣該 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判處有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2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82巷1弄9號5樓頂加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2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6日凌晨某時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103巷1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曉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4日及107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I0000000號)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0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