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44號原告 梁逸軒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梁逸軒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由新北市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三芝區臺2線14.85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6月2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9款「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由於原告奉公守法,近年內並無任何交通違規紀錄,且於行駛時必定開啟手機測速照相提醒軟體應用程式,故收到罰單後,於申訴截止日前,立即返回該現場勘查採證並丈量距離,於該路段受員警攝影處回溯529公尺前內完全無測速號誌提醒標記,警方並無出示當時擺放之警告標誌紀錄,故認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向裁決所提請申訴,而裁決所仍維持原行政處分,原告且再次前往該地點錄影做二次確認,也查無任何標示,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該路段設置有60公里/小時之速限標誌,執勤員警亦於取締位置前280公尺依規定擺設「警52號」警示牌面,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10日14時10分以時速85公里/小時,行經於前揭地點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系爭汽車以時速85里/小時之行車速度行駛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速限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2.次查該三角形「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之照片顯示,該標誌牌設置於安全島之前端,對於測速取締標誌牌並未有任何遮擋之可能,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施以普通注意,當即可清楚知悉該測速取締標誌牌之意涵,並心生應保持速限以免遭採證舉發之警惕,核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無誤。
3.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RS-GS11、TYPE24」、器號為:「0155、3105」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6年5月2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7年5月10日14時10分,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1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4.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且駕駛者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由新北市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三芝區臺2線
14.85公里處,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收到罰單後,立即返回現場發現於該路段受員警攝影處回溯529公尺前內,完全無測速號誌提醒標記乙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由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三芝區臺2線14.85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內之107年6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10月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87895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3月2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80997號函、測速採證照片、測速警告標誌照片、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由新北市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三芝區臺2線14.85公里處,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收到罰單後,立即返回現場發現於該路段受員警攝影處回溯529公尺前內,完全無測速號誌提醒標記乙情,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乃包括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即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4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於107年5月10日14時10分,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由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三芝區臺2線14.85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為時速85公里,超過限速時速60公里,達25公里,員警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3月2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8099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採證照片內下方所載:「日期:2018/05/10…車輛型式:小車、偵測方向:車尾、速限:60km/h、超速時間:14:10:03………偵測車速:85km/h、證號:JOGA0000000………中文地點:台二線14.85km往淡水…」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且上開雷達測速儀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6年5月23日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31日,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已足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由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三芝區臺2線14.85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收到罰單後,立即返回現場發現於該路段受員警攝影處回溯529公尺前內,完全無測速號誌提醒標記乙情,惟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2條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
⑵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10月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
1073487895號函文說明二所載:「………另臺2線14.85公里往淡水方向前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用路人行經時應注意並遵循速限行駛,以維行車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並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在道路中間之分隔島上確實設有「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而此測速取締標誌之位置,參酌本院卷第97頁所附之現場示意圖所示,亦可知該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距離前開測速取締標誌為280公尺,堪認該測速取締標誌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收到罰單後,立即返回現場發現於該路段受員警攝影處回溯529公尺前內,完全無測速號誌提醒標記乙節,核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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