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01號、第6502號、第6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核與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相符,被告自白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建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建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普通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犯下本案3起竊案,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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