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告 李起忠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被告 王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另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具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2,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變賣祖產所得之價金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4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向臺中市東勢區農會貸款,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兩造於100年9月14日協議離婚,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00萬元,被告須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有離婚協議書可考;然被告竟於103年3月27日自行以5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許宏吉 ,致上開離婚協議書第4條特約約定事項有給付不能之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顯無理由。又兩造事後未曾就上開離婚協議書之上開特約另有何其他協議,上開離婚協議書第2點亦僅係約定雙方清理各自債務,上開銀行貸款係被告自己之債務,本不能據為抵充原告請求之金額。而系爭房地出售之價格,經扣除原告約定應支付予被告之100萬元款項及當初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向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下稱東勢區農會)借貸並已清償之款項3,967,932元,應尚餘532,068元(5,500,000-1,000,000-3,967,932=532,068元),被告既已無從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且屬獲有原告本應交付100萬元以外之不當得利,亦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由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2,0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5年間結婚,婚後原告因有精神上疾病,求職不順,縱有工作,亦時常就醫休養,被告為維持家計,即承擔一切家庭開銷,因兩造長期不和,遂於100年9月1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原告行使子女之親權及義務,其後方由被告向法院聲請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裁定改監護人為被告。系爭房地由被告以兩造婚後共同財產100萬元為定金所購得,並向東勢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5萬元,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適用。因被告考量離婚後,子女不能居無定所,遂與原告達成離婚協議,約定原告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則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使兩造子女有該處可居。詎原告不願履行離婚協議,自始未支付100萬元予被告,自95年7月起至103年3月27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許宏吉之日止,共92個月之房屋貸款均由被告支付,兩造簽訂離婚協議至今,原告既未曾履行,而被告經濟能力有限,除分攤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外,尚需扶養年邁雙親,並背負每月近2萬元之房屋貸款,既兩造互負給付義務,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原告未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前,被告自得拒絕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再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非原告所指係變賣祖產獲得價金後借用被告名義所買賣,依民法第795條規定,被告依法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被告實因無力繳納剩下房貸,且離婚後收到法院支付命令,故於系爭房地出賣前,被告曾由被告哥哥陪同,向原告協商表明願意過戶系爭房地予原告,然須由原告繳納過戶所需費用及承擔剩下房貸,惟原告同意後,仍未依約繳納房貸,被告不得已遂於上開時日將系爭房地以55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許宏吉,當無原告所述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項、第4項有約明:「…二、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四、特約條件:甲方(即原告)給予乙方(即被告)100萬現金,乙方無條件房子給予甲方」等事項,其中所指被告無條件給予原告之房子即為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7日前尚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其後原告尚未給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03年3月27日以5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許宏吉,又因購買系爭房地向東勢區農會借貸並已清償之款項合計為3,967,932元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東勢區農會函及所附貸款往來明細及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28頁至第42頁、第65頁至第73頁),復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許宏吉之父 許江進 到庭就上開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宜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58頁),當堪認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地出售價格550萬元,扣除原告約定應支付予被告之100萬元款項及當初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向東勢區農會借貸並已清償之款項3,967,932元,應尚餘532,068元,被告既已無從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自屬獲有原告本應交付100萬元以外之上開不當得利,亦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系爭離婚協議內容第4項,原告既未支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然按被告於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本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參照),可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係以兩造均有履行之可能為前提,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作用,僅在於「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而已,若自己已無履行債務之可能,自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既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系爭房地業經被告於103年3月27日以5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許宏吉等情,復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地確已無從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而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即被告已無履行此債務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尚難認有據。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經查,系爭房地係於95年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者,已如前述;而離婚協議書之簽訂,則係夫妻離婚時,對於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或婚後財產歸屬、債務負擔所為約定,或有其他緣由,而特別立約,實屬常見,從而,兩造以婚姻存續中所取得之系爭房地為分配,約定原告給付100萬元予被告時,被告則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給予原告,以此為離婚條件,亦難謂不合常情。至被告雖抗辯其有意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然兩造其後尚約定原告需繳納過戶所需費用並負擔系爭房屋剩餘貸款,惟因原告未依約履行,其方將系爭房地出售,尚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等語,惟此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所辯上情,不僅未載明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亦無另立之其他書面足證,且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無約定前開第4項特約之履行時日及上開事項,又被告亦未再行提出原告事後曾同意負擔繳納過戶所需費用及系爭房地剩餘貸款等上情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定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外,尚有其他合意成立之補充約定,是當猶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作為兩造合意之約定。另查,被告雖提出其繳納系爭房地之儲簿轉帳資料,抗辯自95年7月起至103年3月27日其出售系爭房地予許宏吉之日止,共92個月房屋貸款亦均由其支付等語;然觀諸上開轉帳資料,核諸東勢區農會103年9月11日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既可見系爭房地本由原告申貸420萬元,嗣於97年11月20日清償完畢,改由被告為借款人,於97年11月20日借款3,967,932元,而於103年4月1日清償完畢,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其繳納,尚非全然可信。況且,果如系爭房地事後須過戶予原告,且貸款向來均由被告所繳納,已如前述,則兩造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時,除載明原告需支付100萬元予被告外,亦當另就系爭房地貸款餘額加以約定由原告清償若干等金額為是,縱雙方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尚難期待對於契約文字之使用能符合法條規定或精確使用法律用語,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既未為上開任何約定,亦如前述,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準此,原告本得依離婚協議書第4項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於伊給付100萬元予被告同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然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以55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許宏吉,致已無法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特約約定事項履行其債務,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項當屬已無從實現,原告所預期可取得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等損失,自得向被告而為請求。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定。
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項,雖未訂明履行期限,然被告既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確已出售他人而無法履行,復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已如前述,則被告即屬受有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55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扣除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100萬元、系爭房地剩餘貸款清償款項3,967,932元,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不當得利532,068元(5,500,000-1,000,000-3,967,932=532,06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給付不能、不當得利等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因出賣系爭房地所得之餘款532,068元,為有理由。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12日(103年7月11日合法送達,詳見本院案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2,068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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