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許鴻文 被告 蔡瑾澧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續七日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中港通訊處(設: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之公佈欄張貼20號字體、A4版面紙張、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6,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十全之規格,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五日,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標題2號字,內容6號字為刊登。」之判決,嗣於訴訟進行中,就上開聲明第㈡項部分更正求為:「被告應連續七日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中港通訊處(設: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之公佈欄張貼20號字體、A4版面紙張、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之判決,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續七日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中港通訊處(設: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之公佈欄張貼20號字體、A4版面紙張、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陳述要旨:兩造均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被告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員,原告則任業務襄理。南山人壽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6日2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明山會館」召開年終策畫會報,被告竟無故在原告與其他公司同事同處之該會館包廂內,以「 爛梨 假蘋果」(臺語)辱罵原告,續對原告比中指,復掌摑原告之左臉頰1下,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紅腫及左側眼周圍兩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及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1,620元
原告遭被告掌摑左臉頰,受有左側臉頰紅腫併左側眼周圍兩處擦傷等傷害,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450元,復因遭被告當眾掌摑及公然侮辱,心理受創甚深而至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70元,合計共1,620元。
㈡減少工作收入:52,862元
原告為南山人壽公司高階主管,遭被告無故侵害身體及名譽,因臉部受傷及心理創痛,計有10個工作日無法至公司上班,以原告101年度薪資共1,395,549元,平均每月薪資116,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按每月22個工作日計算,原告受有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額為52,862元。
㈢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原告遭被告掌摑左臉頰,受有左側臉頰紅腫併左側眼周圍兩處擦傷等傷害,原告為對於顏面傷害甚為在意之女性,深恐擦傷部分留下疤痕,而打耳光除傷害原告之身體外,亦屬公然侮辱之行為,原告因而身心痛苦,故就顏面受損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心理健康及名譽侵害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16萬元);就被告以「爛梨假蘋果」公然辱罵致原告心理健康及名譽受損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5千元(共3萬元);就被告比中指公然侮辱侵害原告之心理健康及名譽權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6萬元)。合計共25萬元。
㈣被告當公司同事十餘人之面前公然接連以言語、比中指
及打耳光方式侮辱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嚴重貶損,故請求被告以連續7日在兩造任職地點之南山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中港通訊處(設: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之公佈欄張貼20號字體、A4版面紙張、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被告因認原告先前在背後製造有關被告之流言而有糾紛,致被告酒後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有前述不當行為,被告事後已向原告道歉,被告之能力僅能賠償傷害部分之醫療費用,無法認同原告主張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打原告固然不對,但事出必有因,製造問題的人也有錯。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任職於南山人壽公司,原告擔任該公司業務襄理,被告則擔任該公司業務員。
㈡南山人壽公司於102年12月16日在南投縣○○鄉○○村○
○路○○○號「明山會館」召開年終策劃會報,被告於同日22時許在原告與其他公司同事同處之該會館包廂內,以「爛梨假蘋果」(臺語)辱罵原告,續對原告比中指,並掌摑原告左臉頰1下。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續7日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中港通訊處(設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之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22時許,在「明山會館」原告與其他公司同事同處之包廂內,以「爛梨假蘋果」(臺語)辱罵原告,續對原告比中指,並掌摑原告左臉頰1下,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有以掌摑、言語及舉止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之事實,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左側臉頰紅腫併左側眼周圍兩處擦傷等傷害及名譽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掌摑左臉頰受有左側臉頰紅腫併左側眼周圍兩處擦傷等傷害,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45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掌摑心理受創,而至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7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其在 趙玉良 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資為佐證。惟查,原告於被告不法侵害行為發生前之102年11月8日起,即因焦慮失眠而在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就醫,足見原告於被告前述不法侵害行為發生前,即因心理問題在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就醫,是原告於該診所就醫之症狀,要難認與被告之前述不法侵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心理受創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在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70元,於法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50元,為有理由,逾上揭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㈡減少工作收入:52,862元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侵害身體及名譽,因臉部受傷及心理創痛,計有10個工作日無法工作,受有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害52,862元等語。然微論原告於被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前,即因焦慮失眠之心理問題就醫,難認原告該項心理問題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關,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醫之心理問題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而原告遭被告掌摑所致傷害為「左側臉頰紅腫及左側眼周圍兩處擦傷」,而原告於遭被告掌摑後,僅於翌日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一次,102年12月24日再至該院門診則僅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未再為其他治療,有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依原告所受上揭傷害之傷勢、並原告係擔任南山人壽公司業務襄理之工作性質觀之,原告所受傷勢並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則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不法行為侵害受傷,致10個工作日無法工作,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傷無法工作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失,於法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25萬元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爛梨假蘋果」(臺語)辱罵原告,續對原告比中指,並掌摑原告左臉頰1下,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左側臉頰紅腫併左側眼周圍兩處擦傷等傷害及名譽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身心承受痛苦,不言可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亦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係碩士畢業,在南山人壽公司擔任業務襄理,平均月收入約14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收入;被告則為二專畢業,在南山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年收入約1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部1992年份之老舊汽車,屬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等情,分別為兩造 陳明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提出之臺中市南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原告之資力狀況明顯優於被告。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僅因認原告有在背後說其流言,即以言語辱罵並掌摑原告,而侵害原告身體及名譽之方法、因此致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掌摑原告之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就傷害部分應核減為2萬元、就公然侮辱損害原告名譽權部分應核減為1萬元為允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以「爛梨假蘋果」(臺語)辱罵、比中指及打耳光之行為,應分別論以不同侵權行為,而個別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以「爛梨假蘋果」言語辱罵原告,續對原告比中指及掌摑原告左臉頰1下之強暴行為,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侵害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以達成強暴公然侮辱原告之單一目的,被告所為上揭言行舉止,在刑法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在民法上應認成立一侵權行為,要無從分別論以不同侵權行為而命個別給付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45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4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450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為金錢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3月21日當庭交付被告簽收起訴狀繕本,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公然接連以言語、比中指及打耳光方式侮
辱原告,致原告之名譽貶損,故請求被告應連續7日在兩造任職地點之南山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中港通訊處(設: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之公佈欄張貼20號字體、A4版面紙張、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按之兩造均任職於南山人壽公司,原告擔任業務襄理、被告則擔任業務員,就職級而言,原告乃為被告之上司,被告在南山人壽公司眾多同事共處之場所,以言語辱罵、比中指及掌摑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不但使原告當場感到羞辱難堪,且在公司同事均屬相識並具有持續互動往來之人,此事件於事後勢難免於同事間流傳、議論,如未於澄清,顯將持續貶損原告之名譽,則原告請求被告以在兩造任職之工作場所張貼道歉啟事,已回復原告之名譽,核屬允洽,應予准許。
二、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450元,及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連續7日在兩造任職地點之南山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中港通訊處之公佈欄張貼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