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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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陳美雀 再審被告 許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者,係民國99年4月
3日送報車禍之後遺症,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理由太牽強,不符合再審原告醫者之觀點和醫學常識中所要求之真相與實症情狀,亦未依證據真相評估骨頭滑脫是無法搬重物,此觀念係一般人均知之常識,再審原告之工作乃送報紙,每天近二百份,脊椎係人體支撐點,若有受損無法承載重量。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聲請臺大醫院鑑定,因函送醫師錯誤,臺大醫院回覆拒絕鑑定,再審原告另提103年6月26日於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再審原告目前送報工作與騎乘機車均無法勝任等語,但本院前程序未再另請其他醫院鑑定,未尋求醫學專家自行認定,其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
㈡再審原告前後3次受傷害時間點不同,再審原告請求99年4月
3日第一次協調後之損失,惟當次車禍所受傷害早在99年4月3日定型,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99年10月22日跌倒至地上造成手腳受傷」、「100年1月30日因撞擊氣胸至肺部切除」與再審原告因99年4月3日送報發生車禍之腰椎滑脫損害混為一談,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依憲法所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權利,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造成再審原告勞動基準法權益無從貫徹。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53萬6,951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就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符合再審原告醫者之觀點和醫學
常識中所要求之真相與實症情狀,亦未依證據真相評估骨頭滑脫是無法搬重物,此觀念係一般人均知之常識。另103年6月26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再審原告目前送報工作與騎乘機車均無法勝任等語,但本院前程序未再另請其他醫院鑑定,未尋求醫學專家自行認定,其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再審原告前後3次受傷害時間點不同,再審原告請求99年4月3日第一次協調後之損失,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99年10月22日跌倒至地上造成手腳受傷」、「100年1月30日因撞擊氣胸至肺部切除」與再審原告因99年4月3日送報發生車禍之腰椎滑脫損害混為一談,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依憲法所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權利,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造成再審原告勞動基準法權益無從貫徹等語。惟其所陳,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事,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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