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9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柏均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5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柏均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存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抗告人尚未收到裁定書前,即以刑事傳票通知其先執行觀察勒戒,然在程序上不是應該先收到裁定書後,才執行觀察勒戒,前開程序是否有不當之處。另抗告人於83年因毒品案執行完畢至104年4月23日被查獲為止,21年來並無施用毒品紀錄,僅因抗告人母親長期臥病在床,而其只能看著母親的生命一天一天流失,卻無能為力;及一件被冤枉的官司要開始訴訟等壓力下,一時迷失而犯錯,惟其並未成癮;又深怕抗告人母親得知此事後,受不了打擊,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發生危及生命之意外,屆時抗告人將無法饒恕自己,更無法面對其他3位哥哥。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繼續照顧母親及重新做人機會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背面),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警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原審於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
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屬保安處分之一,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詳述如前,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至被告抗告意旨稱其尚未收到原裁定書前,即經新北地檢署以刑事傳票通知其執行觀察勒戒,並提出新北地檢署104年6月15日所製作傳喚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到庭執行觀察勒戒之刑事傳票正本一紙附卷,固有於原審104年7月2日裁定前即先行傳喚被告執行勒察勒戒之瑕疵,然尚與本件被告是否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無重大關涉。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婷立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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