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建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建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紀錄補充為:杜建邦前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⒈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4000元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分期繳清執行完畢;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0元確定,並於101年10月1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⒊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9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杜建邦最近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1517號卷第13頁、第17頁)及被告杜建邦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3頁反面)。
二、核被告杜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前亦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心存僥倖,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雖未傷及他人,仍顯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17號被告杜建邦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區○○○路○○號3樓居臺北○○○區○○路○段○○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邦前已有飲酒駕車經法院判處徒刑或罰金之記錄3次,另有1次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審理中,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18時許,在臺北○○○區○○路○段上五味火鍋店飲啤酒後,竟於同日18時46分許,駕駛000-000號重機車,途經臺北○○○區○○街與仁愛路口,為警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杜建邦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酒精測試濃度表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份: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84毫克,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有4次飲酒駕車之記錄,並有3次曾被判刑或判處罰金,然均不知悔改,復犯本罪,請從重量刑,以資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檢察官吳宗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朱建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