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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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宇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既未指明係屬何種裁判,自包括非常上訴判決在內。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則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業已被撤銷而失效,原判決確定日亦失所附麗,自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傷害等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1)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受刑人累犯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62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受刑人累犯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確定日均為民國103年3月13日,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在該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聲請人附表所示編號
1、2號之確定判決欄所載部分應更正如本件附表確定判決欄所示,末此陳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韋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傷害│├───────┼────────┼────────┤│宣告刑│原有期徒刑7月。│原有期徒刑4月。│││經最高法院103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74號撤│台非字第70號撤銷│││銷改判有期徒刑6│改判有期徒刑3月│││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5日│101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9219號│偵字第135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790號│262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1.10.31│102.3.7││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03年度台非字第│││74號│70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3.3.13│103.3.13││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2號於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前,曾│││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