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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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及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183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梁哲誠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簡上169卷第109頁、第115至120頁、第123至155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簡上169卷第9至19頁、簡上176卷第7至11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169卷第161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如附件一、二判決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為自己之不法行為深具悔意,願與被害商家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至二判決所示各犯行事證明確,其中附件二併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各詳為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量處如附件一至二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況被告除附件
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外,案發前尚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堪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實無更予輕判之餘地,故原審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雖稱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告訴人 邱家莉 無調解意願,告訴人 林姿吟 則同意以新臺幣2萬元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169卷第89頁、簡上176卷第79頁)附卷可考,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未能與告訴人林姿吟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犯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適度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變更,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適,則被告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蔡宜靜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瑄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伍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予以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之必要;並審酌被告為供己飲用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酒類商品,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邱家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5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然該物品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顯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
被告梁哲誠(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武鳳仁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5瓶,合計價值新臺幣2,790元,得手後將酒扣扯下丟棄,並將酒藏放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再另取1瓶飲料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該店店長邱家莉發現商品短缺,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梁哲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家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 梁春長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現場照片1張
、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濬程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2樓「全聯福利中心果貿店」,以徒手之方式竊得該店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之藏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外。嗣經店長林姿吟進行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梁哲誠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切結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罪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所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與詐欺
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13-30頁)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取所需之物,竟貪圖私利而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亦尚有不足,所為實有可議;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中鋼上班、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經被告飲用完畢,且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審易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陳年高粱酒750毫升4瓶2956元2玉山高粱酒八年陳高600毫升1瓶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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