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民國68右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於91年6月17日確定在案。茲查悉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在案,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判決,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