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肇事後竟未施以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逃逸,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可稽,僅因肇事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