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祥選任辯護人成介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46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祥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正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為禁藥,竟與 艾秀娟 (檢察官另案辦理)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8年6月19日,由楊正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8號班機自香港入境臺灣時,將艾秀娟在大陸廣州地區購入、委託其攜帶回臺之禁藥「人胎盤組織液」930支,放置於其托運之行李內,以此方式輸入禁藥。嗣於同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內,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獲,因認被告楊正祥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8年6月19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8號班機自香港飛抵台灣桃園國際機場,於入境通關時為台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查獲其托運之行李內置有瓶身標示「人體胎盤組織液」之物品共930支,該物品係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天河區,專營美容器材販售之美博城商場以每支人民幣2元之價格購得等情,業據被告承明在卷,並有瓶身標示「人體胎盤組織液」之物品共930支扣案及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附卷為證。其次,含人體胎盤組織液成份或以人之胎盤萃取精製、直接研磨粉製成者,均應以藥品管理,另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扣案之該項產品等情,除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11月29日衛署藥字第0960050620號、98年7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80019540號函文各1份及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8月19日FDA研字第1005030548號函文1份存卷足佐外,並據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人員 張敬崴 、 劉怡伯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詳,固堪認含人體胎盤組織液或萃取物成份者應屬藥品。第查,扣案物經本院送鑑是否確含人體胎盤組織液結果,「因美國藥典(USP)、歐洲藥典(EP)、英國藥典(BP)、日本藥典(JP)及我國中華藥典均未收載胎盤素品項,其成品鑑別試驗項目尚無依據,且目前亦無任何有關胎盤萃取物可能指標成份之科學文獻報告,故執行鑑別檢驗目前尚有其窒礙難行之處。」有卷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8月19日FDA研字第1005030548號函文可參,是以扣案物果否含有人體胎盤組織液,已屬不明。再者,大陸地區市面上實充斥各種仿、偽、成份與標示不符之產品,此屢經各類大眾媒體以「黑心產品」之名廣為批露報導,已蔚成公知之事實,從而尤未能但執扣案物之瓶身標示有「人體胎盤組液」等字樣乙端即逕認確有如是之成份。 嗣復 經本院將扣案物送請鑑定其成份及該成份是否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結果認「本案送驗檢體未檢出鑑別項目所列之西藥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0年11月8日FDA研字第1005041564號函暨函附之檢驗報告書存卷足按。又扣案物包裝型式係「熔封玻璃瓶安瓿注射劑型」,有前揭卷存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80019540號函文所載為據,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認屬如斯無訛,惟該物品並未隨附仿單或使用說明俾憑斷「投與途徑」確否為皮下注射,再包裝方式之設定或取美觀、實用、保存取用之便利性,甚或刻意仿效他物僅欲凸顯本身之與眾不同俾引人注目以強化市場之能見度等面不一而足,因之,包裝方式未必與該包裝所能聯想之用法常相契合一致,徵之被告及證人艾秀娟於本院調查時皆一致陳明使用方式係直接塗抹人體表皮或倒在面膜上再以之敷臉之情,換言之,係僅供外敷使用,除此之外則乏其他證據可為相左之認定,是以亦無從僅據包裝係仿針劑型即率論投與途徑必為皮下注射矣!
二、按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當以該物係屬同法第
6條所定之「藥品」為前提,然扣案物果否含有人體胎盤組織液,既屬不明,經鑑定結果,復「未檢出鑑別項目所列之西藥成份」,用法又為外敷並非皮下注射,均如前述,是不論依扣案物之客觀屬性、化性、功用、效能或其投與途徑,皆無從認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因之,前提既屬不存,自更遑論得以「偽藥」或「禁藥」視之。準此,既無「禁藥」或「偽藥」此一行為客體,則客觀上被告自無所謂輸入「禁藥」或「偽藥」之舉,其所為自不為罪,揆之首揭法條說明,其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