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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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北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北辰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北辰因結夥三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八號撤銷改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六一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七時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道○號高架橋下,見 楊庭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將該車牌懸掛於其向不知情之案外人 鄭淑娟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楊庭昱發現上開車牌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庭昱、證人鄭淑娟、 王心晴 之證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亦未向證人 鄭喬薰 (原名鄭淑娟)借用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楊庭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
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北二高橋下,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巡邏員警行經該處時,發現該車車牌遺失,通知證人楊庭昱後,證人楊庭昱始知該車車牌遺失,並報警處理,證人楊庭昱自一0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將該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後,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接獲警方通知車牌遺失時止,該段期間均未使用該車,亦未出借他人使用一節,業經證人楊庭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份及證人楊庭昱駕照及該車行車執照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是證人楊庭昱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確有自證人楊庭昱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將該車停放在上開地點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現該車車牌遺失時止之該段期間內之某時許遭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楊庭昱所有遭竊之本案失竊車牌0面,於一0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遭人換掛在證人鄭喬薰(原名鄭淑娟)所有,原車牌號碼人九0六五-F五號自用小客車上後,有二名成年男子駕車行經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附近及同路段二巷五四弄附近,嗣因警據報得知臺北市○○○路○段轄內有民宅失竊,經警調閱上開路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過濾清查後,循線查知上情,亦經證人 張毓殷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0一年下旬,於研究路二段民眾報住宅失竊,同日也有民眾在南深路報車牌遺失,經調閱住宅失竊地點的監視器,調閱結果並無所獲,因為失竊住宅的路口沒有裝設監視器,故以擴大調閱範圍的方式,調閱失竊住宅周圍的路口監視器,無意中發現有一輛車牌疑似我們當日接獲報案有失竊的車牌,才開始追查該車的行經方向,才追到有兩位男子駕駛這台車,經過一個轉角時有變換車牌,才從追到原車牌往回追才追到原車牌車主鄭小姐‧‧‧」、「拍攝地點就是偵卷上下方附註的地點‧‧‧」、「由臺北市警察局設置各路口的警察局的監視器畫面擷取放大,也是在研究院路失竊住宅附近所擷取的,時間是跟偵卷其他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時間是同一天、同一時段,因為他們在那裡走來走去。」、「(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過濾的經過中,有無看到第三五頁照面畫面中兩名男子就是去開懸掛失竊車牌車輛的那兩名男子?)是,也就是這樣才會定格放大這兩名男子的長相。」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一0七頁正反面),且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十六張(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六頁)附卷可稽。
㈢而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該二
名駕駛證人鄭喬薰所有,原車牌號碼人九0六五-F五號,惟改掛成本案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附近及同路段二巷五四弄附近之成年男子,係被告與證人 劉茂志 之事實,業經證人王心晴即被告該時女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偵查卷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一0六頁),以及證人鄭喬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二五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本院卷第一0四頁),經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定格放大該二名成年男子臉部長相之翻拍照片(偵查卷第三五頁)供渠等辨識後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證人王心晴、鄭喬薰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定格放大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各一份(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在卷足憑。復據證人劉茂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在上開時、地駕駛證人鄭喬薰所有,改掛六四0一-J八號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者,係渠與被告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反面),且核諸監視錄影畫面定格放大翻拍照片中該二名成年男子長相,確與被告及證人劉茂志極微相似,亦有被告及證人劉茂志照片各一張(本院卷第四六頁)附卷可佐。據此,足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的男子不是我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之上開時、地,與證人劉茂志共同駕駛證人鄭喬薰所有,改掛本案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無誤。
㈣惟證人鄭喬薰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換掛本案失竊車牌
,出現在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時、地當日,證人鄭喬薰係將該車鑰匙持交證人劉茂志,而非被告一節,業經證人鄭喬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0四頁反面)。核與證人劉茂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鄭喬薰要我幫他洗車,後來那天我放在口袋內的毒品掉了,我才去找張北辰拿看看有沒有毒品,當初跟鄭喬薰借車時,我是跟鄭喬薰拿鑰匙直接去開車,車子停在她檳榔攤旁邊,在桃園萬壽路靠近體育館附近,我才從桃園開往臺北市找張北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二四頁正反面)。參以證人王心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為自己或代被告向證人鄭喬薰借車等語(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一0六頁),以及證人鄭喬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將該車告鑰匙持交證人劉茂志時,並未親眼看到被告,是聽證人劉茂志說的等語(本院卷第一0五頁),不足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劉茂志一同前往借車等情,足徵被告辯稱其未曾親自或委託證人王心晴向證人鄭喬薰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以及證人劉茂志上開所證,均屬實可採,證人鄭喬薰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時間當日係借予證人劉茂志駕駛使用無訛。
㈤至證人鄭喬薰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借
予被告及證人王心晴使用云云。然此業經證人王心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予以否認在卷(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一0六頁)。且核諸證人鄭喬薰就渠出借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之之經過,於警詢時證稱:「我印象中『天晴』(即指證人王心晴)與他男朋友曾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曰晚上至我店裡向我借車。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至十七時之間方歸還。都是『天晴』事先以電話向我借車,約好時間再與他男朋友來店裡將車開走。他們來店後我將鑰匙交給他,他們就去取車云云(偵查卷第一七頁反面),關於出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時間,顯與渠於一0二年二月二日接受員警查訪時所證稱:「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八點我把車借給晴天,十二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才把車還給我。」云云不符,有現場查訪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五頁)。且就究係何人前來取車一節,上開警詢時證述:係被告與證人王心晴一同前來取車云云,亦與偵查中證稱:「是王心晴打電話給我向我借車,但來開車的人是張北辰‧‧‧」云云(偵查卷第一一一頁)不合。要難以證人鄭喬薰此部分前後證述不一,互異其詞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逕謂被告有於上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時間換掛失竊車牌當日,向證人鄭喬薰借車駕駛使用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向證人鄭喬薰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代步使用,嫌屬無據。
㈥而本案失竊車牌,係證人劉茂志在證人鄭喬薰工作之檳榔攤
即桃園萬壽路附近向證人鄭喬薰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北上與被告見面前,途中所自行單獨下手竊得,被告並未參與一節,亦據證人劉茂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諱(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且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卷證資料所示,亦僅堪認被告有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時間,該車換掛成本案失竊車牌後,仍與證人劉茂志共同駕駛該車出現在上開路段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行,抑或與證人劉茂志共同竊取本案失竊車牌之事實。雖證人劉茂志就渠竊得本案失竊車牌之地點,證稱係在新北市內云云,與證人楊庭昱上開所證停放懸掛本案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北二高橋下,並不相符。然證人楊庭昱自一0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將該車停放在上開地點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現本案失竊車牌遺失時止之該段期間,既均未曾使用過該車,嗣經員警通知始知車牌遺失,僅得認定該失竊車牌係在上該期間內之某時許遭竊,無法認定本案失竊車牌遭竊之確切時點,已如前述,是自無法排除本案失竊車牌在上開長達十日之期間內,先遭被告及證人劉茂志以外之第三人竊取後,換掛至其他車輛上駛至新北市內停放,再遭證人劉茂志竊取之可能性。抑或證人劉茂志因竊取本案失竊車牌之時間,迄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相隔長達一年十個月之久,記憶逐漸消退模糊,致錯記行竊地點之可能。自不能因此全盤否定證人劉茂志上開證述內容之證明力,遽認證人劉茂志全部證述內容,均係迴護被告之詞,毫無可採,再據以推測本案失竊車牌係被告所竊得。
㈦況持有他人失竊贓物,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
不止一端,無從單以行為人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事實臆測其取得贓物來源,行為人或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向被害人或第三人取得,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當不能僅因行為人對其持有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則,縱認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劉茂志有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時、地將該車車牌換掛成本案失竊車牌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然此亦僅足以證明被告無法合理交代其與證人劉茂志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時、地駕駛證人鄭喬薰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何以將原車牌取下,換掛成本案失竊車牌之動機,以及其與證人劉茂志所換掛之本案失竊車牌來源,尚不足以直接證明本案失竊車牌係被告所自行竊得,抑或被告與證人劉茂志共同竊得,而逕行排除該失竊車牌係證人劉茂志在駕車搭載被告之前,所自行起意竊得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辯稱本案失竊車牌並非其所竊取等語,非無可採,要難僅以被告有於上開監視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時、地與證人劉茂志共同駕駛證人鄭喬薰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期間,將該車車牌換掛成本案失竊車牌之事實,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況認定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公訴人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直接積極證據為憑,在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係行竊之竊賊,完全排除上述其他可能性之情形下,要難僅以主觀所認之關連性、可能性,逕行臆測、推斷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被告在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時、地與證人劉茂志共同駕駛證人鄭喬薰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期間,有無與證人劉茂志共同將車牌換掛成本案失竊車牌時,以及是否明知失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在該車換掛成失竊車牌後,仍予收受駕駛該車使用,有無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以及證人劉茂志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則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