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2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竊佔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提起公訴,主要係以被告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證明之方法。惟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可參。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佔罪,然未經到場勘驗並通知地政單位測量,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竊佔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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