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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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蔡侑翔 (另經本院判處不受理判決確定)、少年王○銘(年籍詳卷)及其他6、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2月5日凌晨4時5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雅環保齡球館」地下卡拉OK店內,以拳頭及手持椅子砸打乙○○、 洪俊達 (事後撤回傷害告訴)2人身體多處,致乙○○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二條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甲○○被訴與共犯蔡侑翔、少年王○銘及其他不詳年籍者共同傷害告訴人乙○○,其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乙○○固於警詢時已對被告、共犯蔡侑翔二人提出合法之告訴,有告訴人乙○○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5頁),然因告訴人乙○○業於本院另案審理共犯蔡侑翔時於95年7月17日對蔡侑翔撤回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25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25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則告訴人乙○○於另案審理中對共犯蔡侑翔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甲○○,公訴人應對被告甲○○另為不起訴處分,方屬適法,是公訴人不察,仍就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